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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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AUKINKENNETH(中文名:周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UKINKENNETH(中文名:周鍵)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午前釋放後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CHAUKINKENNETH(中文名:周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現被告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27日,此有該署114年3月17日士檢云和114偵2319字第1149014566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其為香港地區人民,足見被告有離境生活之能力,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資產,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茲因被告即將於114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午前釋放,此有法務部○○○○○○○○114年4月18日苗所戒字第11408002010號函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丙字第125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裁定自114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午前釋放後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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