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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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庚○○辛○○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係以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即明;另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⑵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陳進益 間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為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起訴請求國鼎保全公司應與陳進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08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經本院民事第十四庭審理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判決國鼎保全公司應與陳進益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4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將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分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9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上訴人於本庭受命法官98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
以受命法官先前受理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時,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判決金額過低,對其而言是一個侮辱,因其係具有國際知名度之人,有被歧視之感覺,因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並於98年5月4日提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書狀,嗣經本院民事第四庭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㈢而後,上訴人以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對受命法官及本院民事第十四庭判決其上開事件敗訴之其他兩位合議庭法官,提起訴訟,請求賠償1,000萬元,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書狀與附件、第229頁),經本院民事第五庭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
㈣綜上,因上訴人上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分別經本
院98年度聲字第181號、9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受命法官有對立關係,受命法官應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筆錄),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件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同日及99年8月2日、8月6日再度具狀,均以受命法官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第59號事件時,違法判決;以及其已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受命法官及民事第十四庭另外2位法官應賠償1,000萬元,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未迴避,因而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68頁,上開3份書狀之內容均相同),因上開內容均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上開之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故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及上訴範圍: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誤載為 陳姮均 )、乙○○
、庚○○、 潘仁哲 、己○○(上訴人誤載為 劉凱瀛 ;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等5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其之金額共計為1億3,000萬1,772元〈見原審卷第1頁,詳如附表「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惟總金額有誤算,依起訴狀記載之總金額原應為1億3,000萬2,552元,惟嗣變更為上開正確之數額,詳如下述);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策股事務官戊○○、書記官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癸○○等4人(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其之金額共計為5,000萬元(此部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另以判決駁回之),故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總金額為1億8,000萬2,552元〉。
⒉嗣就附表編號5之「影印資料等訴訟費用花費」部分,
於97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聲明狀內,記載金額僅為992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致其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億3,000萬1,772元(因1,772元與992元之差距為780元,故計算式為:1億8,000萬2,552元-780元=1億3,000萬1,772元),因其於上開書狀第1頁所記載之總金額亦為1億3,000萬1,772元(見原審卷第1頁、第122頁),與上開變更為正確後之金額相符,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總金額應係1億3,000萬1,772元。
⒊另就附表編號1「受傷之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雖曾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醫療費用部分不請求,我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惟嗣後改稱上開之2,000萬元僅是乙○○應賠償其名譽方面精神慰藉金,其餘金額沒有要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23頁),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項目與金額並無變動,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請求內容如下:
⒈於98年2月26日之民事聲請(明)上訴狀內,記載上訴
之金額共計為1億8,000萬1,772元〈見本院卷第9頁,此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全部金額(包含其請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給付之5,000萬元),本判決以下僅就上訴人請求乙○○等5人給付部分為論述,先予敘明〉。
⒉嗣於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提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內,
記載上訴之金額共計為1億8,000萬0,992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係包含其請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給付之5,0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上開總金額並未扣除其已勝訴部分;以及於附表編號5之「影印資料訴訟等花費」記載之金額有992元與972元(見本院卷第64頁)歧異之情形,致其上訴之總金額並非明確。
⒊嗣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上訴
人陳稱就附表編號1之「身體受傷及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4,220元後,乙○○應再給付其1,999萬5,780元,以及上開部分確係包含身體受傷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至附表編號5之「影印資料等訴訟花費」金額為9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故上訴人上訴之總金額為1億2,999萬6,772元(至其詳細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於本院上訴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審理期間,承辦法官曾濫用公權力,讓到庭之丙○○由法庭旁邊的公務門進出,明顯歧視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212頁書狀、第226頁反面筆錄)。查,保護當事人於法院院區內之人身安全,係法院應盡之職責,故審判長於當事人庭期結束後,對於到場之當事人採取適當之權宜措施,自難認對於訴訟之他造有何不利之情事。本件因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趨前與獨自行走,其並不認識之丙○○攀談,並向丙○○表示她很漂亮,且詢間可否與丙○○交朋友?要不要一起去玩?以及可否至丙○○宿舍參觀等語之事實(詳如下述);且上訴人於書狀亦曾自承:「…丙○○在案件當日審訊後,被告丙○○坐於庭內旁聽席旁聽他人案件審訊約1庭後,由法官陳麗玲指引被告丙○○從審理庭後公務門離開,…」(見本院卷第203頁書狀)。故縱然原審於審理完畢後,承辦法官確有於丙○○在庭內旁聽另1庭期進行完畢後,始讓丙○○由法庭旁邊的公務門進出之事實屬實,亦屬保護當事人於法庭內、外人身安全之必要措施,且因兩造間之庭期已進行完畢,並已相隔另1庭期之進行,自難認有歧視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因與國鼎保全公司員工陳進益間於台北地院95年度易
字第2480號之刑事訴訟案件,而於96年4月2日晚間,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影印訴訟資料,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巷73號影印店步出,見下雨遂往99號餐廳方向走去,約在514巷80餘號門口,見有1名黑衣女子(即丙○○)走出,並同方向行走,伊遂攀談並於約95號之騎樓,相隔約1公尺之距離閒聊。伊提出交朋友及「改天去你家參觀」等詢問,丙○○告稱可當普通朋友,並以隔日有人約而拒絕伊隔日見面之提議,伊即作罷,並與丙○○道別。
㈡而後伊獨自至99號餐廳用餐,約同日晚間11時許,伊步出
餐廳,在55號騎樓下,回頭發現丙○○偕同乙○○、己○○跟蹤伊,乙○○、己○○上前以身體阻擋伊前進方向,並輪流以手抵伊胸口之方式,將伊向後推,挑釁之意圖明顯。另辛○○以F65-637號機車搭載庚○○至現場,與乙○○、己○○助陣,而乙○○、劉凱瀛阻止伊離去,並欲強迫伊向丙○○道歉。伊因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遂解釋與丙○○交談內容普通,並無過失,故無道歉之理,並要求其等找警員至現場或至附近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澄清誤會,遭其等拒絕。伊因電話故障,無法報警及離開,遂要求與丙○○當場對質,以避免不必要之衝突。但丙○○於騎樓下聞言即離去,其男友己○○不久亦尾隨離去。伊向乙○○、庚○○、辛○○等人表示已無事要離去,遭乙○○大聲以「看啥小」(台語)大聲侮辱及恐嚇伊,並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等方式,攻擊伊之左額太陽穴旁,造成1.5公分流血之傷口。伊因事先已溫和解釋,卻在受強行攔阻、威脅道歉後,又遭無理侮辱、恐嚇、打傷流血,即生氣表明欲至警察局報警,但庚○○以拉伊手臂方式,並以其手抵擋伊胸口且以身體阻擋方式,阻止伊離去報警,乙○○復上前以手拉及右手揪住伊之黑外套衣領方式,阻止伊前往報警,而後乙○○因心虛,手持行凶之藍雨傘往99號方向跑走,助陣圍觀之辛○○以前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庚○○往同方向逃逸。約5分鐘後,適有巡邏車經過,伊攔車告知上開事由及被上訴人等人之逃逸方向,伊獨自步行至福營派出所報案,並返回現場不遠之99號門口,拾獲乙○○使用相同之藍色雨傘,交予派出所員警後,再騎車至醫院驗傷。
㈢伊於翌日即96年4月3日下午,再度至事發現場附近之99號
找到相關錄影證物並列印,伊待在路旁至下午約7時許,遇丙○○經過,因丙○○否認見過伊,堅不吐實,並躲入便利商店,伊遂以公用電話報警,並至該便利商店內逮捕丙○○,丙○○遂電召乙○○、己○○至警局,己○○並於派出所內公然以「上訴人對丙○○有不斷侵犯之意」等言詞辯解,員警因而誤信丙○○謊言,而生氣地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言詞質問伊。嗣後於偵訊時,丙○○以「色狼、變態、性騷擾」等言詞傳述於乙○○、己○○等人,並於庭訊中指出,希望以氣憤之藉口來逃避法律責任。嗣後丙○○於96年6月26日(上訴人誤載為96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書狀),在板橋地檢署策股事務官戊○○庭訊中,反控伊「性騷擾罪」及反控「妨害名譽罪、教唆罪、誣告罪」等誣告罪,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及報復伊。乙○○並以「這個壞人」名詞,配合右手食指動作於當日庭訊中公然誹謗伊,佯裝義憤,此部分之案情明顯,除被上訴人等人承認犯行部分,另有派出所報案筆錄、行凶用之藍雨傘,被上訴人等跟蹤伊併逃逸之錄影列印畫面、逮捕乙○○之事實及伊提供之70段內容錄音光碟可證。
㈣各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伊對各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如下(詳如附表所示):
⒈乙○○部分: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傷害伊,致伊左
額頭出現1.5公分流血傷口。又以「看啥小」侮辱、恐嚇伊;以妨害伊離去方式,要脅不必要之道歉;以手拉扯,揪伊衣領方式,妨害伊前往派出所報警。另於96年6月26日於偵查庭訊問時,故意以右手指向伊,於其餘4名被上訴人及庭上公務員前,罵伊「這個壞人」。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伊受傷之醫療費780元;伊之身體受傷及名譽上損失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伊之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
⒉丙○○部分:教唆乙○○、庚○○、辛○○、己○○等
4人,對伊進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在可阻止而不阻止之情形下,致伊遭受損害,並於日後誣告伊「性騷擾」、「妨害名譽罪誣告」、「教唆傷害罪誣告」、「教唆妨害自由之誣告罪」、「誣告罪之誣告」,企圖矇蔽伊遭受損害、受有損失之事實,並陷伊於不必要之刑事責罰,對伊身、心長期折磨,並曾於福營派出所內以謊言重傷伊之名譽,致員警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等語,於派出所內1樓質問伊,明顯欲以顛倒事實,並以不實虛構情節損害伊之名譽,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丙○○求償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4,000萬元。
⒊己○○部分:偕同乙○○惡意攔阻伊之行動自由,並欲
強迫伊為不必要之道歉,造成伊之恐懼;於96年4月3日晚間,在福營派出所內以「上訴人對丙○○有不斷侵犯之意」誹謗伊。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己○○請求賠償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
⒋庚○○部分:其至現場幫乙○○等人助勢,並以拉扯、
身擋等方式阻止伊前往報警,造成伊之恐懼。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庚○○請求賠償自由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
⒌辛○○因駕駛F65-637號機車,搭載庚○○至現場幫乙
○○等助勢,增加伊處境、形勢之不利及恐懼,並於事後協助庚○○逃離現場,故辛○○應與乙○○、丙○○、己○○、庚○○等人共同賠償伊以下之損失:
⑴以「色狼、變態、性騷擾、輔大之狼」等不當言詞流
傳,損害伊名譽之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⑵伊遭誣告等訴訟壓力,長期失眠、情緒低落、身體不
適及恐懼等之健康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⑶伊因影印資料等訴訟花費992元(依民法第185條、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於原審起訴狀原係請求1,772元,嗣後更正為992元,見原審第124頁)。
㈤伊為全球知名華人,台灣社會家喻戶曉,且具大陸地區已
故元帥 葉劍英 親孫血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詳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並上訴聲明:⑴原審上訴人所有敗訴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於本院上訴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書狀、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於96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內,遇上訴人搭訕,當下拒絕後,上訴人非但不離去,且一再表示要至丙○○家參觀,不肯罷休。因514巷內燈光昏暗,且無其他行人,丙○○心生恐懼,害怕上訴人知悉住處,不敢返回宿舍,乃躲入514巷之便利商店內,以電話向男友即己○○求救,並表示上訴人猶在外等候,不敢離開便利商店。時辛○○、庚○○、己○○、乙○○於己○○之租屋處聚會,得知後,即分騎2部機車前往搭救,抵達時,除丙○○外,上訴人已不知去向,但丙○○飽受驚嚇,看來十分惶恐。經簡單詢問丙○○後,方得知上訴人除上下打量丙○○,致丙○○感到不舒服外,還不只1次提及要到丙○○家中參觀,其等始認為上訴人為色狼。辛○○、庚○○、己○○、乙○○原想找上訴人理論,但因上訴人不知去向遂先行作罷,己○○即先送丙○○回家。嗣被乙○○發現上訴人尚在514巷99號漫畫店與女店員搭訕,即上前盤問是否曾對丙○○有不禮貌之言行,上訴人則態度強硬辯稱:只是學術交流云云。而後己○○、辛○○、庚○○返抵現場,均要求上訴人向丙○○道歉,上訴人亦表示願為自己之不當言行向丙○○道歉,己○○則去找丙○○到場。期間,上訴人上下打量乙○○,乙○○因認上訴人確有騷擾丙○○,猶辯稱學術交流,且上下打量並目瞪乙○○,乙○○因而心中氣憤,方向上訴人稱「看啥小?」(台語),並以折疊式雨傘攻擊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度想離開現場,乙○○乃有拉其衣領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有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乙○○為辛○○之學弟,而乙○○、己○○皆為學生,
且涉世未深,辛○○擔心其等可能遭遇不測,亦想為丙○○受騷擾一事與上訴人理論,乃再度返回514巷擬了解狀況,絕無上訴人所指幫乙○○助勢情事;又辛○○於現場時一直坐在機車上保持至少1公尺之距離,除觀看及與上訴人理論外,並無做出對上訴人恐嚇或不利之舉動。且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偵訊時亦表示不太記得辛○○,並形容辛○○身材矮小,言詞中似乎有貶低之意,如此怎能增加上訴人恐懼。乙○○因錯傷上訴人後,先行離去,嗣因丙○○不願面對上訴人,辛○○認續留現場並無意義,即與庚○○共乘機車離去,並無幫助逃離之理。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己○○、乙○○、庚○○、辛○○等人係想要保護丙○○,並無要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權利之意思;當時認為上訴人是現行犯,不能讓他這麼容易逃跑;而乙○○、己○○前已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以及被上訴人願以原審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書狀、第226頁筆錄)。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先前並不認識丙○○及其餘被上訴人,
而於96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見丙○○獨自1人在巷內行走,即趨前與之攀談,並向丙○○表示她很漂亮,且詢間可否與丙○○交朋友?要不要一起去玩?以及可否至丙○○宿舍參觀等語,惟經丙○○以已有男友,隔日有約為由拒絕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下簡稱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福營派出所警員訊問、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偵查卷(下稱第11513號偵查卷)第5頁、第8頁、第51頁〉,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屬實。
㈡而己○○、乙○○、庚○○、辛○○嗣對於確有前往上址
欲找上訴人理論,並要求上訴人向丙○○道歉,以及乙○○有拉住上訴人之衣領阻止上訴人離去,並因不滿上訴人之注視,而回以「看啥小?(台語)」,並持雨傘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頰1.5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金額為78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丙○○教唆乙○○、己○○、庚○○、潘仁
哲等4人,對伊進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在可阻止而不阻止之情形下,致伊遭受損害;並於日後誣告伊「性騷擾」、「妨害名譽罪誣告」、「教唆妨害自由罪誣告」、「誣告罪之誣告」;且曾於福營派出所內以謊言重傷伊之名譽,致員警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等語質問伊,明顯欲以顛倒事實,以不實虛構情節損害伊之名譽云云。
⒉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其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以,丙○○抗辯其向己○○、乙○○、庚○○、戴仁哲等4人(下稱己○○等4人)表示遇到騷擾,請其男友即己○○前往保護其回家乙節,即與常情相符,且為維護人身安全所必須。又己○○為丙○○之男友,乙○○、庚○○、辛○○等人均為己○○之友人,因聽聞丙○○遭受騷擾,憤而同往現場擬保護丙○○,並與上訴人理論等情,亦據己○○等4人分別於事發後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第1151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故己○○等4人係為保護丙○○,出於個人意願到場,則其等後續縱有其他之行為,亦與丙○○無涉;且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丙○○教唆己○○等4人傷害其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本件因上訴人確有上開其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其後
卻因上訴人報警,致被上訴人等人遭警方逮捕,並於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丙○○因而將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向警員陳述,並以上訴人之言行舉止讓其感到噁心、害怕,而向警員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乙節(見第1151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難認丙○○之行為係誣告行為,自不生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上訴人就丙○○於福營派出所內究以何種謊言中傷其之名譽,亦未為明確之陳述,且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丙○○對其有誣告、妨害名譽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⑷再而,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告訴丙○○涉嫌妨害名譽
、誣告、教唆他人犯罪等罪嫌部分,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確有上開犯行,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處分不起訴,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包含2件偵查案號,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上訴人雖不服板橋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於97年3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有高檢署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㈡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傷害伊,致
其左額頭出現1.5公分流血傷口。又以「看啥小?(台語)」侮辱、恐嚇伊;以妨害伊離去方式,要脅不必要道歉;以手拉扯,揪伊衣領方式,妨害伊前往派出所報警。另於96年6月26日於庭訊中,故意以右手指向伊,於其餘4名被上訴人及庭上公務員前,罵伊「這個壞人」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乙○○對其為傷害部分:乙○○對於在上開
時、地,確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關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內容,詳如後述)。
⒊上訴人主張乙○○對其為妨害自由與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⑴乙○○對於有向上訴人稱「看啥小?(台語)」乙語
,固不爭執,惟抗辯:上開言語翻成國語是「看什麼」之意思,當時因為上訴人有騷擾丙○○之行為,而伊與己○○等人到場後,上訴人對於騷擾丙○○之行為,猶辯稱為學術交流,且上下打量並目瞪伊,伊因而心中氣憤,才向上訴人稱「看啥小?(台語)」乙語。查,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見丙○○獨自1人在巷內行走,即趨前與之攀談,並向丙○○表示她很漂亮,且詢間可否與丙○○交朋友?要不要一起去玩?以及可否至丙○○宿舍參觀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乙○○等人經丙○○求援後到達現場,再看到上訴人之行為後,向上訴人稱「看啥小?(台語)」乙語,雖非文雅,惟綜合上開客觀情形審酌後,亦難認乙○○之上開言語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遭到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乙○○上開言詞有妨害其名譽云云,即非可採(有關上訴人主張乙○○於96年6月26日於偵查庭訊問時,故意以右手指向其,於其餘4名被上訴人及法庭上之公務員前,罵其「這個壞人」,有妨害其之名譽乙節,則詳如後述)。
⑵乙○○對於有拉住上訴人之衣領,阻止上訴人離去之
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係因上訴人對丙○○有騷擾行為,其等要求上訴人向丙○○道歉,但因上訴人一度想離開現場,伊才有拉住上訴人衣領之行為等語(以下就上訴人主張乙○○、己○○、庚○○等人妨害其自由之部分一併陳述)。查,上訴人確有其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丙○○感到噁心、害怕,因而向己○○求援,而劉鍇瀛、乙○○、庚○○等人隨同己○○到場時,認上訴人應向丙○○道歉,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僵持不下,方於上訴人欲離去時,阻止其離去,嗣後因 陳垣 均不願再追究,即讓上訴人離去乙節,業據己○○、乙○○、庚○○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第11513號偵查卷15頁、第1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詢問筆錄);而上訴人亦陳稱當日己○○、乙○○、庚○○等人要求其向丙○○道歉,惟遭其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第11513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詢問筆錄)。從而,己○○、乙○○、潘師佑等人,係因上訴人有上開其所不爭執事實之行為,造成丙○○感到噁心、害怕,乃要求上訴人向陳垣均道歉,而於上訴人未道歉前,拒絕其離去之行為,應足認並未逾一般社會常情,故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況且,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告訴乙○○涉嫌傷害、公然
侮辱、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姑念被告(即乙○○)係挺身指責告訴人(即上訴人)未符社會期待之行為,初衷甚善,雖手法欠妥,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多次向告訴人道歉(為告訴人偵查中自認),及仍為在學學生並無前科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此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至其餘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己○○、庚○○確有上開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於97年3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㈢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己○○偕同乙○○惡意攔阻伊之行動自由,
並欲強迫伊行不必要之道歉,造成伊恐懼;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在福營派出所內以「上訴人對丙○○有不斷侵犯之意」等語誹謗伊,損害伊之名譽云云。
2查,有關乙○○、己○○、庚○○等人,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己○○於96年4月3日晚間,在福營派出所內以「上訴人對丙○○有不斷侵犯之意」言詞誹謗其,損害其名譽乙節,則為己○○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偵查卷核閱後,劉凱瀛於96年4月3日在福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內,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而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係真實。
㈣庚○○、辛○○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辛○○騎駛機車搭載庚○○至現場幫乙○
○等助勢,庚○○並以拉扯、身擋等方式阻止上訴人前往報警,2人均造成上訴人恐懼及處境、形勢之不利,後辛○○並協助庚○○逃離現場云云。
⒉惟查:
⑴乙○○係因遭上訴人上下打量及瞪視,乃臨時起意毆
打上訴人乙節,業據乙○○ 陳明 在卷,故庚○○與戴仁哲自不可能事先知悉;且上訴人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又乙○○、己○○、庚○○等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庚○○原係搭乘辛○○之機車到場,於丙○○表明不予追究後,再搭載庚○○離去,亦符合事理,上訴人指稱辛○○係幫助庚○○逃離現場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附表編號5)部分及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色狼、變態、性騷擾、輔大之
狼」等不當言詞流傳,損害伊之名譽;以及乙○○於96年6月26日於庭訊中,故意以右手指向伊,於其餘4名被上訴人及法庭上公務員前,罵伊「這個壞人」,損害伊之名譽;伊遭誣告等訴訟壓力,長期失眠、情緒低落、身體不適及恐懼等,健康受有損害;伊因影印資料等訴訟而支出花費,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及乙○○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身體及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云云。
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色狼、變態、性騷擾、輔
大之狼」等不當言詞流傳(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書狀、第83頁、84頁);以及乙○○於96年6月26日於偵查庭訊問中,故意以右手指向伊,於其餘4名被上訴人及法庭上公務員前,罵伊「這個壞人」,損害伊之名譽部分: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其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輔仁大學附近,時有女性學生遭到「輔大之狼」攻擊之事件,經媒體報導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因上訴人確有上開其所不爭執事實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有所誤認,而於談話間縱然有提及「色狼」、「變態」、「性騷擾」、「輔大之狼」等言詞,亦僅屬被上訴人5人間之談論或應訊時之指訴與答辯;至乙○○於偵查中,縱然有以「這個壞人」指稱上訴人,亦屬其在偵查庭內答辯之陳述。從而,綜合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之言詞,亦僅係其等間私下之談論及應訊之指訴與答辯,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之評價,自有公斷,而非僅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即生貶損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因遭誣告等訴訟壓力,長期失眠、情緒低
落、身體不適及恐懼等,健康受有損害部分:因陳垣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係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原審向被上訴人提出高達1億3,000萬1,772元之求償金額,故其縱然因訴訟而受有壓力,亦與被上訴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因影印資料等訴訟而支出花費部分:本件
乙○○對於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惟觀諸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花費內容,除大多數彩色照片沖印外,另有拷貝DVD、影印,以及購買刑民法概要書籍等支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均非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此: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確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以
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因受傷而支之醫療費780元部分,已判決乙○○應如數給付,並因乙○○未上訴而確定;至上訴人請求乙○○給付其身體受傷及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准許4,2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對此部分並未上訴,亦已確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起訴狀
可稽,故其現年為36歲,又上訴人自承:「我高中肄業,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目前有幾個刑案,是在台北地檢署,…在士林地檢署我有告早餐店,目前不起訴。…我求償是因為我有造成一些損害,且這是我生存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6萬0,833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⒉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為21歲,現已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曾向上訴人道歉過數次,但上訴人不願意和解等情,亦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第11513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詢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財產狀況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於96年度確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⒊本院斟酌事件發生之起因為上訴人於深夜在巷弄內,向
素未謀面且獨行之丙○○搭訕,除以言語向丙○○說她很漂亮,並詢問可否與丙○○交朋友?要不要一起玩?且表示要去丙○○家中參觀,致丙○○深感害怕,因而躲避於便利商店內,不敢返家,乃以電話告知己○○上情,並尋求幫助,乙○○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不當,一時氣憤乃出手毆打上訴人,雖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但傷勢輕微;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就身體受傷部分,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22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乙○○應再給付其身體受傷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藉金1,999萬5,780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如附表「於本院上
訴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於本院上訴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已確定部分除外)。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被上訴人自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
⒈向大陸地區北京官方查詢其之身分,以及聲請李前總統
登輝、馬總統 英九 證明其之知名度(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反面筆錄、第190頁、第193頁書狀)。
⒉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及延期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筆錄、第221頁至第223頁書狀)。
⒊訊問被上訴人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證人陳
麗玲(板橋地院法官)、陳玉心(板橋地院書記官)、黃哲民(蘋果日報記者)、李政德(福營派出所警員)等人(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書狀)。
⒋勘驗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偵查
案件之所有庭訊光碟(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書狀)。
⒌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即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見本院卷第199頁書狀)。
⒍保全原審之開庭錄影(見本院卷第203頁書狀)。
㈡於本件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異議:上訴人於
同日及99年8月2日、8月6日再以受命法官未充分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即將準備程序終結;未讓其於開庭前閱覽卷證、合議庭宣示辯論終結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68頁,上開3份書狀之內容係相同)。
㈢經核:
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之事項,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函查、通知證人到庭、勘驗及保全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異議部分,因是否
準備程序終結及宣示辯論終結,係屬受命法官及合議庭之權限,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命法官自得將準備程序終結,合議庭自得宣示辯論終結。另上訴人指稱未於開庭前讓其閱覽卷證乙節,因本院99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99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距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個月餘,上訴人若確有閱覽卷證之意,自得於前開期間內到院閱覽;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5分雖聲請到院閱覽卷證未果,惟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實無影響,故上訴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高達1億3,000萬1,772元(不包含請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給付之5,000萬元),惟其勝訴部分僅為5,000元,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不合。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審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致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2萬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168萬4,500元(以下均未包含上訴人請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壬○等4人給付5,000萬元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均暫免繳納,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及上訴之範圍)┌─┬────┬─────────┬────────┬─────────┐│編│請求賠償│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原審判決結果│於本院上訴之項目及││號│對象│目及金額││金額│├─┼────┼─────────┼────────┼─────────┤│1│乙○○│一、受傷之醫療費│受傷之醫療費部分│一、身體受傷及名譽││││780元。│准許780元;身體│損失精神慰藉金││││二、身體受傷及名譽│受傷之精神慰藉金│1,999萬5,780││││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准許4,220元│元(見本院卷第││││2,000萬元。│,合計共為5,000│142頁筆錄)。││││三、自由損失精神慰│元。上訴人其餘部│三、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分之請求均駁回。│藉金1,000萬元││││。│(合計為5,000元│。││││(合計為3000萬│)│(合計為2,999萬││││0,780元)││5,780元)│├─┼────┼─────────┼────────┼─────────┤│2│丙○○│名譽上損失精神慰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藉││││金4,000萬││金4,000萬。│├─┼────┼─────────┼────────┼─────────┤│3│己○○│一、名譽損害精神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一、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藉金1,000萬元││││。││。││││二、自由損失精神慰││二、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藉金10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4│庚○○│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由損害之精神慰藉││││1,000萬元。││金1,000萬元。│├─┼────┼─────────┼────────┼─────────┤│5│潘仁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一、名譽損害之精神││一、名譽損害之精神│││己○○、│慰藉金2,000萬││慰藉金2,000萬│││庚○○│元。││元。││││二、健康損害慰藉金││二、健康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1,000萬元。││││三、影印資料等訴訟││三、影印資料等訴訟││││花費992元(見││花費992元(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42頁││││,起訴狀原係記││筆錄)。││││載1,772元)。││(合計為3000萬││││(合計為3000萬││0,992元)││││0,992元)│││├─┼────┼─────────┼────────┼─────────┤│6│金額計算│共計為1億3,000萬│共計為5,000元。│共計為1億2,999萬││││1,772元││6,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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