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5號異議人乙○○代理人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6月4日所為99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應由本院予以裁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上開異議狀函轉本院。另本件異議人亦於9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國家賠償事件抗告狀」,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亦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逾期,亦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5號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乃非當事人之甲○○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甲○○並非受裁定之人而無提起再抗告之餘地,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認甲○○之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並以自己之名義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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