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金門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之縣政府往文化局方向行駛,在救國團前路段時與 林寶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寶月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竟未停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得上情,並依法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下大雨造成視線不良,不知道有人騎車被伊撞倒,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既已因此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須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會支付5萬元,如再受本件裁罰,無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基本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當時天後狀況不佳,確實不知曾肇事致他人受傷等情為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號及調偵字第33號,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相關偵查卷證資料,查知異議人確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向林寶月表示歉意,且願繳納5萬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有異議人所簽署之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一份為憑(調偵字第33號卷7頁以下),可證異議人前已於檢察官面前坦承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異議人雖就此點於本件審理時再為爭執,然觀前揭卷內異議人於95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當天晚上開到救國團前面聽到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傳來砰的一聲,雨下得很大,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在車內感覺到有擦撞到東西,照後鏡沒斷掉,雨下很大就沒有看照後鏡(偵字第269號卷30頁)」等語,可知異議人至少已確實感受到曾撞到某物,且撞擊的部位係車子右前方保險桿處。再佐以警方循線找到異議人之肇事車輛後所攝得之照片,該車外觀除右前方保險桿出現擦撞磨損痕跡外,車頭處之右轉方向燈玻璃燈罩部分已碎裂,右方照後鏡亦明顯曾受外力撞擊,與車身連結之構造遭到破壞因而垂落(警卷
27頁以下),可知林寶月騎乘機車遭撞擊之前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方,異議人之車係由林寶月之機車左側由後方撞上,兩車接觸面應有相當程度,方得使異議人車輛出現如上損害情形,綜合歸納可知當時所生撞擊絕非輕微,且於撞擊同時,異議人之車輛必仍以一定速度繼續進行,致林寶月騎乘之機車尚未倒地前再為異議人車輛後方照後鏡所碰撞。異議人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狀況應多所知悉,事發時正值夜晚,且天候不佳有下雨情形,衡諸常情,駕駛人於此天候條件下勢必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因視線不佳而肇事,異議人對此不可能毫無認知,對照前述分析,林寶月所騎機車既處於異議人車輛右前方,異議人之車應係處於自後方持續靠近之狀態,如異議人事實上早已發現林寶月之機車,自無可能於察覺所駕車輛右前方有碰撞聲傳來時,未意識到其已肇事,縱異議人係因己身疏忽,事前全然未發覺其過於靠近林寶月之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則於碰撞發生,且如上述該次碰撞復非屬輕微時,異議人亦必猛然驚覺回神,且幾乎同時異議人之車右方照後鏡亦因撞擊同受損害,異議人既已先行感受到右前方保險桿之撞擊聲響,對緊接其後之照後鏡受損狀況更無可能全無所悉,換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縱於第一時間未發現其已肇事撞到他人,為確認汽車有無受損,是否嚴重,仍會對發生之狀況產生懷疑,並驅使自己下車察看,豈料異議人竟僅表示當時在下大雨,所以伊就開了過去,完全沒有停下查看,亦沒在看照後鏡(偵字第269號卷30頁),所辯在在與事理有悖,尚難採信,異議人當時應係發現駕車肇事,並意識到可能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傷害,然卻因有所顧慮而未予停車確認,並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均可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相關行政制裁行為均應受行政罰法原則之約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對交通違規者施以行政處罰之規範依據,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諸如罰鍰、吊銷證照等均明列為行政罰之種類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時點為95年5月29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點則為95年10月1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該修正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雖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逃逸者,僅得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相較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除得吊銷駕照外,另得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似以未另對肇事逃逸者科處罰鍰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如配合修正前後之同條例第67條以觀,修正前該條第
1項係規定前述行為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第3項僅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考領。整體比較新舊法,如依修正前之法律,異議人雖不須另受罰鍰制裁,惟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將終身不得再為考領,反觀修正後之規定雖得對異議人科處罰鍰,然其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異議人仍得再行考領,對今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異議人而言,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雖有多受罰鍰制裁之不利益,然尚不至於終身無法駕車上路,而得於期滿後再行考照重持舊業,是本件仍以適用裁處時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說明。
(三)異議人因前述肇事逃逸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日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須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會支付5萬元,相關處分書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偵查卷內可為參佐。異議人雖以既有此等緩起訴處分內容,如再受行政處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辯解。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行政罰法中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縱違規者仍另須受其他刑事處罰亦然,而行政罰法上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該法第2條可知,係指該條所列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言,依第2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亦包括在內。
(四)據此,本件既確定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可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既屬達成遏止不法,重申救助義務,糾正駕駛人錯誤觀念之立法目的,並基於此種特殊行政考量所為之必要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追訴,為法院予以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無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處分另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元部分,是否因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之「不起訴處分」而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則須再行探究。按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與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後,對被告依據刑事實體法所科處之刑罰絕不相同,此亦可自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範之形式得到驗證,蓋如被告已依檢察官處分內容給付金錢,卻於另該當同條第1項所列事由情形下,原先所受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時,被告已為之給付亦將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另對之論罪科刑亦然,如緩起訴之負擔真係刑事處罰之一種,必不致有此情形之發生,刑事訴訟法中既已為如上處置,可知其規範意旨即在肯認縱於例外情況下,先加諸被告之緩起訴負擔,與可能之撤銷緩起訴,並另訴後法院確立之刑事制裁兩者間,亦不存在一罪二罰之疑慮。既於刑事法體系中,緩起訴之負擔尚不被認作係刑事處罰,則其與行政罰間,自更無涉一事二罰之問題,準此,檢察官於緩起訴中對被告所命之金錢給付處分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本件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已受該緩起訴處分命金錢給付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六)再者,須進一步考量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義為何。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猶豫期間內,若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再行追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甚明。亦即,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追訴程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縱因再議駁回確定,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此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方式得到確認,即緩起訴處分須期滿未經撤銷者方得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同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5年9月1日起算,迄至96年8月31日始屆滿,是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基此,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認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要件,行政機關此時方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6年8月31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於95年10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表示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之一種,並非刑罰,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等語回應異議聲明,然此既僅為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命令,本院仍得秉於對法律解釋適用之確信,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前述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為前述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期間屆滿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