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下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廖力霆 (廖力霆與原告係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通電話時,故意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家這個詐騙集團,有人落跑去大陸」、「我跟乙○○上床」等不實話語,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7公分乘以9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與廖力霆間有債務糾紛,在94年8月15日下午通電話時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在廖力霆咄咄逼人之下,氣得腦內一片空白,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才會如此,且被告亦無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8月15日下午與原告之弟廖力霆通電話時,有表
示「你們家詐騙集團,有人落跑去大陸」、「我跟乙○○上床」等話。
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擔任保險公司秘書工作,一個月薪水
5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私人公司擔任模具技術員之工作,一個月之薪水為56,000元。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債務或訴訟糾紛(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我跟乙○○上床」之語確實為真,則被告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推測表示原告屬於詐騙集團,以及有與原告上床等語,尚不屬於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之言論自由範疇,自應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被告雖辯稱在電話中講上述話語,是因與廖力霆爭吵及在廖力霆咄咄逼人之下,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並無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實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參酌被告對於當時在電話中與廖力霆吵架之情形尚能清楚陳述:「‧‧當時兩人講話也有講三字經、互罵,對方講話一直激我。」等情(見同上筆錄第3頁),均難認定被告係在無意識下講上述話語。又被告所述之話語既屬不實,亦不會因為是在與廖力霆爭吵中及在廖力霆咄咄逼人之下說出,而能阻卻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違法性。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只須客觀上具備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即可,亦不以行為人須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為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94年8月15日下午與原告之弟廖力霆通電話時,故意以不實事項表示「你們家詐騙集團,有人落跑去大陸」、「我跟乙○○上床」等話語,已足以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不當之貶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之程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女性、未婚,於名譽受損時即94年8月15日為38歲)、兩造之學、經歷、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須在2家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本院審酌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以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為已足,尚無須由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為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虛偽不實言論詆毀乙○○小姐,造成乙○○小姐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悔悟,特此公開表明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