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五0一號房,於退房時竊取上開房間內之床罩一條(價值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將該床罩帶離旅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乙○○手拉旅行箱及手提袋數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起獲上開床罩一條,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香奈爾」汽車旅館經理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贓物照片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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