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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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1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逾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與乙○○接續於民國95年9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
、同日3時40分許、同日3時4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該支破壞剪係被告二人於臺北縣泰山鄉某處臭水溝邊以取得所有權之先占意思所拾獲之無主物,起訴書載為「剪線器」,應予更正),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內之泰山幹10-2號、11-2號、10-5號電線桿前,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該公司外線技術人員丁○○管領支配之PVC風雨線22m/m3.5公尺、
1.5公尺、2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欲載往他處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二人所有之前揭破壞剪1支及竊得之PVC風雨線3條(已發還丁○○)。
㈡丙○○與乙○○又於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
○○鄉○○路陸光一村某工地,由丙○○翻越工地圍牆至工地內徒手竊取新亞建設開發股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紅色電纜線長約200公尺,黑色電纜線長約50公尺,價值共約2千元),而乙○○則在工地外負責把風,隨後並與丙○○共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2捆搬離工地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二人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上開公司工地副主任甲○○)。
二、案經丁○○、新亞建設開發股份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圖、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10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所有供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鐵製、長約6、70公分、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無疑,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項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二人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取得所有權,並持供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二人供明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