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8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楊閔 如」借款單叁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郁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洲公司)經理,負責文書、行政及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郁洲公司於民國92年間,以研發「SM33四行程引擎研究發展計畫」為名,向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辦公室,申請92年度「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補助款,甲○○明知參與計畫之研究人員即郁洲公司負責人 盧基芳 、員工 楊閔如 (現改名為 楊凱 )、 黃道生 並未實際使用排放分析儀器, 紀志和陳重琦 則僅部分時間使用,且研究人員 李明達 、盧基芳、楊閔如、紀志和、陳重琦等人並未按照「工作紀錄簿」上所示時間從事研發工作,另楊閔如之實際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止)、25,000元(93年10月起),未達29,800元,亦未於93年2月10日、3月15日、4月20日向郁洲公司各借款1萬元,共計30,000元,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在郁洲公司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辦公室內,盜用上開人員先前委由郁洲公司保管之印章,填寫黃道生、楊閔如、盧基芳、紀志和、陳重琦等人分別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操作排放分析儀之不實「設備使用紀錄簿」,再據此不實之「設備使用紀錄簿」填載不實「設備使用費記錄」,並製作李明達、盧基芳、紀志和、陳重琦、楊閔如等人分別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不實工作時間之「工作紀錄簿」,另持楊閔如放置在公司內之印章,未經楊閔如之同意,盜用楊閔如之印章蓋用於該公司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之「員工薪資表」上及「借款單」上,而虛偽記載楊閔如每月薪資為29,800
元及楊閔如分別於93年2月10日、3月15日、4月20日向郁洲公司各借款1萬元之事實,而偽造楊閔如員工薪資表及借款單,甲○○再依上開不實之「設備使用費記錄」、「工作紀錄簿」及「員工薪資表」,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紀志和製作內容不實之「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第1期期中工作報告」及「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結案會計報告」,並提出予經濟部技術處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閔如本人及經濟部技術處。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之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並減縮上開詐欺取財罪法之相關事實與法條(見本院95年
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之自白外(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盧基芳、黃道生、楊閔如、盧基芳、紀志和、陳重琦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志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述及被告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借款單,又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上開罪名,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已捐款新臺幣100,000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見卷附之收據1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楊閔如借款單3紙(借款日期為93年2月10日、93年3月15日、93年4月2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內容不實之「設備使用紀錄簿」、「設備使用費記錄」、「工作紀錄簿」、「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第1期期中工作報告」、「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結案會計報告」各1本及偽造郁洲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楊閔如薪資表(92年12月至93年5月)6張等文書,均係郁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
5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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