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以被告已與其達成協議,惟竟未履行不予理會協議內容,且其經診斷後已達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僅科處拘役三十日之理為由,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巿四川路二段十六巷一號「紐約紐約生活會館」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顯示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三幀、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署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惟告訴人嗣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並指稱: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已導致其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恐對未來行動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云云。然告訴人所指其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非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時所未見,有該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細究告訴人嗣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被推倒發生下背挫傷,現仍有不適症狀,宜門診追蹤,病患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顯見其診斷亦係基於告訴人自訴曾遭人傷害一節,且告訴人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距本案案發時已有五月之久,則告訴人目前所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即係於前述時間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之後遺症,尚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究,則其上訴意旨指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更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㈡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故推人之犯罪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而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是以公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