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秋田 生前住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於民國92年6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
2項規定,稽徵機關即相對人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遺產明細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抗告人甲○○已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負債可能大於資產,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已拋棄繼承,然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清楚,乃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程序相當
繁瑣,自應指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就此作業之進行,再抗告人能否勝任,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即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著有裁判。又「被繼承人蕭O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26號著有裁定。再按「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以觀,似應解釋為國有財產局亦得代表國庫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賸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清算之前,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是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林O生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86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陳稱被繼承人之負債「可能」大於資產等
語,遂指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查在清算程序完成前,遺產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為政府義務,原裁定僅以遺產「可能」無賸餘之臆測,為其理由,顯屬違誤,應予廢棄。㈢抗告人係一平實職業婦女,每日忙於公務,生活單純,克盡
家庭主婦之義務,對於被繼承人在外之商業往來,毫無所悉,被繼承人突發氣喘往生,僅略知其或有負債,為免波及子女前途,遂拋棄繼承,實際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狀況,全不知悉;且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對於遺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職務範圍,均不了解,亦不知如何查調相關資料,實無能力任管理遺產之職務;抗告人除日間上班外,下班後尚須操持家務,收入勉維全家生計,生活忙碌而拮据,自接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書,更是終日惶恐,友人不忍,特撥冗免費協助撰狀陳情,抗告人實無時間、精神及體力足堪任遺產管理人。反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且多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應能駕輕就熟,勝任愉快。
㈣原裁定不察上開事實,徒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
,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清楚等推測之詞,而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有悖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亦屬違誤,敬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審慎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秋田遺產總額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新臺幣10,785,159元,有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數額不可謂之不高,衡諸常情,繼承人殊無棄此鉅額利益之理,然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本件極有可能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該遺產恐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次查,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畢業,自62年9月起任職於中央銀行迄今,現擔任該行會計處一等專員,此業據抗告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頁),以抗告人之學、經歷而言,其具備金融管理長才殆屬無疑,較諸其他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雖抗告人謂其無意願及公務繁忙云云,惟查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生前均與其同住,其應較第三人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殊難據此即得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管理遺產尚非不得利用工作之餘或例假日為之,抗告人所稱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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