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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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玖玖公克、零點參柒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毛重參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5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日出所,於90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認已戒除毒癮,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0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
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經警於93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昆陽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4099公克、1包驗餘淨重0.3709公克);復於94年5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因行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公克,總驗餘毛重
3.98公克)及分裝袋7個;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再於95年1月16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驗餘毛重0.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3年11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9公克、0.3709公克)、94年5月2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毛重3.98公克)及分裝袋7個、95年1月1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日、94年5月26日、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參以,93年11月2日扣案之不明顆粒2包,94年5月26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95年1月16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2日()安鑑字第00376號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5/51216、CH/2006/116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按。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簡字第591號、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具成癮性,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通緝始逮獲到案,通緝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93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9公克、0.3709公克)、94年5月26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毛重3.98公克)、95年1月16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9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4年5月26日查獲扣案之分裝袋7個、95年1月16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