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詹俊宏 」,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詹俊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26日7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由甲○○負責把風,「詹俊宏」持不詳工具毀壞鐵門之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詹俊宏」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數位相機1台、手錶1支及對錶1組得手,甲○○則依「詹俊宏」之指示查探逃逸路線,因發現原本預計逃離現場之另扇鐵門反鎖無法打開,二人旋即由原路線急忙逃離現場,前開竊得之物品則均由「詹俊宏」取走。嗣經乙○○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指認竊嫌為其鄰居甲○○,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詹俊宏」共同於上揭時地毀損鐵門之門鎖,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監視器光碟一片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毀損被害人嵌附於鐵門內之門鎖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是被告與「詹俊宏」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小利,夥同共犯「詹俊宏」對鄰居之住宅為此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逾1萬元,且致被害人追索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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