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第1742號、95年度毒偵字第
613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公訴,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4日出所,於90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89年2月8日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上揭2罪再經本院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自89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2日上午止,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前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94年5月27日上午許,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前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經警於94年3月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公里4百公尺處(台北縣汐止市境內)查獲,並自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8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於其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前租屋處查獲;再於94年10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民益加油站旁小南國KTV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打火機各1個;又於95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搜索時為警四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以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4年3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86公克)及吸食器1組、94年10月5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打火機各1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4年3月2日、94年5月27日、94年10月5日、95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除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3日()安鑑字第01
174號鑑驗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檢驗總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參以,94年3月2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起訴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分別於88、89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
2罪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自89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具成癮性,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94年3月2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86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4年3月2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94年10月5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4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並未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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