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
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0日出監,嗣於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起,迄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先於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再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遭警察機關通報為協尋之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4年7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94年9月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4年7月22日、94年8月29日、94年9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以,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0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0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9月10日出監,嗣於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電腦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中94年7月21日下午10時許後起至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94年8月29日經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此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前因施用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已於9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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