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鄉○○○○段同安厝堤防下游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警戒線內之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於颱風季節或大雨時,會影響水流,造成堤坊潰堤,危及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會警查獲,共堆放砂石一‧○○九九公頃。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砂石,並非伊堆置,而係 伊父 親 巫連勝 生前所堆置,伊父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伊只是將該堆砂石予以運走云云。惟查: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查獲被告等時,被告丙○○已供承:「將現場屯堆之砂石,運至砂石碎石機上進行碎石工作」,另被告乙○○亦供認:「將現場屯堆之砂石挖給卡車載去碎石工作::::(砂石來源)係向外面購買之地下土石級配料」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乙○○於更審前之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大概是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是從外面運(砂石)到現場,如果有人需要再載運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卷宗第廿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戊○○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證述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係接獲密報,有人堆置砂石,始前往現場查獲被告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卷宗第廿三頁),並有相片三幀,台中縣政府取締廢土、廢棄物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至第六頁)又本件被告乙○○,於○○鄉○○○○段同安厝堤防約右42斷面樁下游一五0公尺處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堆置之砂石所佔用之面積達一‧○○九九公頃,亦有台中縣政府傳真之被告乙○○堆置砂石面積略圖,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八二四四號函附之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卷宗第廿七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又上開被告乙○○所堆置之砂石,距堤防不到一百公尺,大水來時,會造成水流變更,置衝向堤防,可能造成堤防潰倒,造成安全的危害,亦據證人台中縣政府戊○○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宗第十八頁、十九頁)上開砂石堆置之面積達一.00九九公頃,高如小山,非連續堆置一至二月,不可能有如此規模,是被告乙○○供承,係其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運來堆置,與事實相符,足認上開砂石,係乙○○於八十六年二至三月間起,連續堆置。雖證人 巫賴玉釵 到庭證稱:上開砂石係其夫即被告之父巫連勝生前所堆置等語。惟查,巫連勝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卷宗第二十七頁),離本案被查獲時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已將近九月。若該砂石係巫連勝生前所堆置,當有雨水水流沖刷之切割痕跡;並生有雜草。但依台中縣政府所檢附查獲時所拍照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六頁)顯示,該堆置之砂石,並無雨水沖洗切割表面之痕跡,亦未生有雜草,顯係甫堆置之砂石級配,不可能係被查獲時九月前,巫連勝在世時所堆置。是 巫連玉釵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丁○○證稱,該砂石係連勝砂石行的,亦不足為被告未堆置該砂石之證據。被告聲傳訊證人 林逢炳 ,欲證明上開砂石,係乙○○之父生前所堆置,因事實已明,認無必要。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顯係誤載,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並無分項,其規定之構成要件,亦與本案之犯罪不相類似。被告乙○○先後數堆置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堆置砂石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原審疏未詳加勾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等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危害、審理時態度及現已清理部分砂石等情,輕處有期徒刑三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在台中縣○○鄉○○○○段同安厝防下游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警戒線內之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足以生公共危險,認丙○○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二二六0二號移送函文內容及照片五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現場之土石根本不是伊載運至該處傾倒的,伊本身係卡車司機,當日上午才剛受僱於被告乙○○,前往該處載運土石離開,正當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土石鏟至伊車上約達半車滿時,即為台中縣政府人員查獲,伊並未私塞水道等語。
四、經查,台中縣政府所派遣之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現場勘查時,現場情況確係被告乙○○正駕駛挖土機,將該堆土石鏟至被告丙○○之卡車上,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會勘取締紀錄一份、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客觀之現場狀況並非載運土石至該處堆置,且丙○○自台中縣政府稽查人員訊問之初,歷經檢查官偵訊、原審審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係載運土石至現場堆積之人(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九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卷宗第十八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曾坦承載運土石至該處私塞水道一節顯有違誤。證人戊○○到庭證稱:係根據檢舉才去取締,當時丙○○開卡車,乙○○開怪手,係要運走砂石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十八頁),並無證據顯示丙○○有堆置砂石之行為。依據論理法則,尚難單憑被告丙○○出現在現場載運該堆土石離開之事實,即認定其先前曾載運土石至該處行水區內堆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丙○○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以丙○○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在行水區內駕駛卡車處理廢土時,經台中縣政府人員查獲,難以被告推稱該土堆非其所堆放,遽認其行為不足生私用水道之犯行。且依社會經驗,豈有從事卡車行業者為他人處理廢土之事實,原審依被告辯稱係自下取土上車,而非自車上取土下車,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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