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臺北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七名,每月十五日開標,第一次僅收會首錢,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第一次開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未開標即停會,上訴人與會員協議,由其將所收得之死會互助會款,均分予各活會會員。上訴人迄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是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之會款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死會會員 林美月 訂立協議,並取得林美月所簽發之本票,其自林美月處所取得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二份、申請書影本一份、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停會後上訴人與活會會員成立和解,將其每月可向死會會員收取之六十萬元,均分予活會會員十七名,每位活會會員可分得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只取得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仍欠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會款未付。
(二)其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死會會員林美月簽訂協議書,惟其自林美月處所取得之會款業經扣除,被上訴人仍欠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會款未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月、 吳矜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據會單,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停會後與上訴人之協議為請求,經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七名,每月十五日開標,第一次僅收會首錢,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第一次開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未開標即停會,其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嗣與活會會員成立和解,由其將所收得之死會互助會款,均分予各活會會員,每會會員每月應得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惟其迄今僅得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仍欠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會款未給付,爰依停會後之前開和解(被上訴人原依會單為請求,嗣變更為停會後之和解為請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是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之會款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七名,每月十五日開標,第一次僅收會首錢,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第一次開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未開標即停會,其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於停會後與活會會員和解,將其所收得之死會互助會款,均分予各活會會員,每會會員每月應得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稱其共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之會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給付其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吳矜潔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其代為發放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共取得之款項為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又經本院核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死會會員林美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訂之協議書,林美月於訂約之際已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經與證人吳矜潔所提之已發會款明細表比對,林美月當日所付之三萬五千元已核算在內,而上訴人就其於和解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之有利於己之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該部分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而民法債編修正之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並不適用,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亦明。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著有明文。兩造間之前開合會契約既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合會會員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停會後雖與會員協議由活會會員之一吳矜潔代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發予活會會員,惟參以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予吳矜潔之律師函上載明:「‧‧‧委託收、發互助會款關係,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等字樣,足認上訴人並無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權利移轉予吳矜潔之意,僅係委由其代為處理事務至明,被上訴人與死會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死會會員林美月間所為之協議,就二造間因前開和解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又林美月雖於其與被上訴人協議當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林美月並未給付該票款,更無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和解債務消滅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前開合會,於上訴人停會後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將其每月開標日所得向各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平均分予活會會員,每活會會員每月可取得之會款為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前已認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開標即停標,停標之際尚有活會會員十七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所可向上訴人取得之款項為六十萬零十五元(35295×17=60001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279565)。又最後一期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和解債務之清償期,應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開合會原訂最後一次開標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最後一期和解債務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受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本院自無從審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
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