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二之二號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三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被繼承人 林吉祥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七等地號土地共十三筆,面積合計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價金總計四百三十萬元己全部付清,土地並已點交原告接管使用。其中同地段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公共道路預定地,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俟將來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土地補償費由原告收取。
(二)系爭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開始發放徵收補償費,因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吉祥已去世,由伊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乙○○、 林美 、己○○○五人共同向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扣除欠繳稅款,被告五人共領得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正,領款時又遭扣除工程受益費二萬二千四百十元,故被告等實領款應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
(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本件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土地征收款給付原告,因扣除前述稅款及工程受益費,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林吉祥先生購買台北市○○段○○段三七七等地號土地共計十三筆,全部價金四百三十萬元,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並交付林吉祥先生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之三百三十萬支票乙張;惟支票到期前一週,原告因經濟週轉問題,取得林吉祥先生諒解將支票收回,給付林先生現金三十萬元及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乙張。按一般商場習慣,更換支票延後兌現時間,皆給付現金若干以取信持票人;故本件買賣契約依商場習慣,更換支票並付現金三十萬元,總金額不變,原來買賣契約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變動,也無不買情事,應照原約履行。
2、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向林吉祥先生購買之土地共十三筆,合計面積為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總價金四百三十萬元,則每平方公尺價金為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系爭土地林吉祥先生所持有部份之土地面積為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價金應為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如果當年有「不買」之情形,則價金應減少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而非被告所稱之減少三十萬元,所以被告之主張不實在。
3、原告購買之土地,其中三七七、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三七七之三、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已辦理過戶完畢,其餘三四九、三四九之
一、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七七之四、三八二、三八二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因均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當時雙方為節稅,「約定」暫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俟將來政府機關辦理征收時,土地補償費由原告領取。上述七筆土地均未辦過戶,足證當年雙方確有此「約定」屬實;否則遲至今日,七筆土地為何不辦過戶?
4、若認原告事後反悔不買系爭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應會在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原契約既無記載,又無其他書面約定,足證並無「不買」之事實。何況原告購買之三七七等地號土地為建地,該等建地興建房屋時,勢必經由三八二之三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兩筆道路土地上通過,原告絕無「不買」之理由。
5、比照被告與原告之兩件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等並不知土地買賣之事,也未主張系爭之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未賣出,反而主張願意分一部份補償費給付原告,足證此份存證信函應是真實情況,被告在庭訊時主張系爭土地「不買」,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6、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雙方簽訂完成後,當天原告給付被告甲○○先生佣金現金九萬元正,證明原告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支票到期前,因經濟週轉問題要求換票,給付林吉祥先生支票三百萬元及現金三十萬元,現金部份另立收據,自屬正常。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台
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林吉祥出售土地資料表、內湖郵局三支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佣金收據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九、三四九之一、三五一、三五一之
一、三七七之四、二八二、三八二之三、三八二之四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購買連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當時,雙方約定價金總共四百三十萬元,原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及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兩張,後來原告悔約不買系爭土地,遂扣除三十萬元,將三百三十萬元支票換為三百萬元支票。至於如何以三十萬元扣減,實乃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當時根本不知這筆土地價值五十八萬六千元,據伊生前告知,土地共賣四百萬元,而非原約定之四百三十萬元。
(二)原告聲稱三十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為何買賣契約未加記載?又無收據可證?其稱係因承辦人去世,收據尋覓無著,實情乃被告被繼承人根本沒有收到現金,自無收據可供提出。況原告為建設公司,會計員每筆收支都要入帳,帳目應該是清楚明白,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曾收受三十萬元現金。
(三)該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發放補償費,八十七年一月被告接到有心人士,自稱市府人員,以電話通知至市政府地政科領取補償費。
(四)另由契約得知,雙方並未約定該筆土地及其他七筆土地不辦理過戶,且於政府徵收時,於公告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補償費且由原告領取;若雙方有對此一事項有額外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
(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仍有價值千萬元之七筆土地未過戶;於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聲稱買賣土地已全部辦理過戶,當場經被告糾正後,於第二次開庭時,原告乃坦承仍有公共設施用地尚未辦理過戶。查當年過戶資料證件齊全,原告與被告父親生前簽訂契約至今已十二年,不辦過戶,是否逃避稅捐或其他因素?原告聲稱當年若過戶,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需負擔增值稅,故約定不過戶;惟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載: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原告所述,顯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
(六)被告父親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過世;八十七年八月,國稅局通知申報遺產稅,有七筆土地尚未過戶,其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計六百五十萬元;繼承人必須申報遺產稅,造成繼承人之一大負擔,且疲於奔波。
三、證據:提出內湖郵局三支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先生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共十三筆,面積合計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價金四百三十萬元己全部付清,土地並已點交原告接管使用。其中該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公共道路預定地,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俟將來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土地補償費由原告收取,茲系爭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開始發放徵收補償費,因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吉祥已去世,由伊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共同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扣除欠繳稅款及工程受益費,被告五人共領得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因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買受連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約定價金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及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兩張,後來原告悔約不買系爭土地,遂扣除三十萬元,將三百三十萬元支票換為三百萬元支票,故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先生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共十三筆,面積合計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約定價金四百三十萬元,土地並已點交原告接管使用。因該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公共道路預定地,雙方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今該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放土地補償費予林吉祥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扣除欠繳稅款及工程受益費,被告共領得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吉祥簽約後,反悔不買系爭土地,故全部買賣價金扣除三十萬元,故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業已解除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向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原告事後反悔而解約未買,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反悔不買系爭土地,故全部買賣價金由四百三十萬元減為四百萬元一節,固據伊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末頁四百三十萬元支票,換為四百萬元支票之記載為證。經查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簽約時,就約定之價金四百三十萬元,係由原告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三百三十萬之支票二紙予林吉祥執,惟事後原告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元支票取回,改交付另紙三百萬元支票予林吉祥,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該契約既未載明原約定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有變更,是因該換票而有三十萬元未明情形,縱認原告主張三十萬元其係於換票同時以現金給付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等情不實,亦僅得認其有一部價金尚未清償,尚無從遽以推論其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係就系爭土地部分解除契約。況且原告向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北市○○段○○段三四九、三四九之一、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七七之四、三八二等六筆土地迄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可按,則因換票而短少三十萬元價金未記載,縱認係因部分土地原告不買而解除契約所減少之價金,惟原約定買賣之土地既有七筆土地迄今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解約不買之土地是否即係系爭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亦非無疑。再由原告向林吉祥購買上開十三筆土地,以總價金四百三十萬元除以十三筆土地總面積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被繼承人應係以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之價格售予原告,而系爭土地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應有部分面積為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倘原告不買系爭土地,則以每平方公尺之價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乘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應減少之價金應為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三十萬元,雖被告又辯稱:當時伊父親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以四百三十萬元之總價出售予原告,未詳為區分每筆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即使果如被告所述,本件契約客觀上仍非不可分,不以上開方式計算應減少價金,則是以何為據,而計算得出應減少之價金係三十萬元,始終未見被告說明。故除系爭契約末頁之記載外,被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該末頁之記載,又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吉祥就系爭三八二之三地號部分土地已解除契約,是被告抗辯,即不足採信。
四、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既未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林吉祥繼承人自應承受該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收,如前所述,則本件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給付之義務,惟伊等因此事由,而取得之補償費,揆之前揭說明,則應許原告得依同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均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