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室之十北軍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軍聯公司,用電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四地下室)之負責人,為減少北軍聯公司經營超市之電費負擔,竟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即竊電)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地下室,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簡稱臺電公司)委託用戶北軍聯公司保管,而在由北軍聯公司所使用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位於同路三三二號之四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同路三三二號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同路三三二號之十一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計八個,接續以剪斷之方式予以損壞,並接續將比流器至電表間之1S線與3S線私自以導(銅)線插入直接原來之電線以短路電流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嗣因臺電公司發現北軍聯公司之用電度數在入夏後不升反降,認情形可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指派用電稽查員甲○○會同管區警員在上址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臺電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經營之北軍聯公司(超市)在前揭時地,經臺電公司指派用電稽查員甲○○會同管區警員查獲有上開損壞封印鎖,並將比流器至電表間之1S線與3S線私自以導(銅)線插入直接原來之電線以短路電流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係向名府建設公司承租上開場地經營超市,在此之前,即有他人承租上開場地經營超市過,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曾將麵包部停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賣場減少五百坪,停車場減少十五個,並減少冰水機、冷氣機等設備,伊並不知封印鎖有被剪斷,亦不知電費有不正常減少之情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三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北軍聯公司用電基本資料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繳款通知書三紙、北軍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南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北軍聯公司用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核計單、電費繳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承租該址經營超市,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上址經營超市,期間繳交之電費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同月份相比,差距將近一倍之巨,此有上開北軍聯公司電費繳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上開電表用電異常狀況係在被告承租使用(即八十七年一月)之後,復確有封印鎖被破壞、加裝導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及封印鎖八個、電線八條扣案可佐。又本件係因臺電公司發現北軍聯公司之用電度數在入夏後不升反降,認情形可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指派用電稽查員甲○○會同管區警員在上址地下室查獲,且依臺電公司之電費徵收方式,係每二個月徵收(計算)一次電費,例如:北軍聯公司於每一單數月份十七日抄表,則八十八年七月份所徵收之電費係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亦有北軍聯公司(乙○○)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用電度數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辯北軍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曾將麵包部停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又將賣場減少五百坪,停車場減少十五個,並減少冰水機、冷氣機等設備等情,縱然屬實,亦因係在被告所涉犯行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後始發生,不能據以否定被告之罪責,況被告與臺電公司就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北軍聯公司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為何復均無法證明,有上開臺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南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北軍聯公司用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核計單、電費繳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明細與臺電公司依上開異常電錶之顯示度數所列出之北軍聯公司電費繳費明細表相符,是證人 陳榮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有之麵包機四台(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停用)之供電量計算式之證詞,即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施金瑞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北軍聯公司係第三個承租上址經營超市之廠商,北軍聯公司於第二份租約(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前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已縮減營業面積,故第二份租約之租金亦減少云云,同理,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由永信冷凍工程所估算之減少冰水機、冷氣機等設備之二個月用電度數竟高達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度,竟與臺電公司所列八十七年十一月(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用電度數,即減少冰水機、冷氣機等設備前之用電度數)北軍聯公司之用電度數(三個電錶各計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度、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度及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度)相當,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扣案之電線八條,其上之膠布雖均沾有黃泥沙,但遭插入之銅線並沒有黃泥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扣案物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尚難據以證明上開電線係在八十六年八月( 賀伯 颱風)前即遭插入銅線。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用戶北軍聯公司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計八個,以剪斷之方式予以損壞,並將比流器至電表間之1S線與3S線私自以導(銅)線插入直接原來之電線以短路電流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在上開時地接續多次損壞封印鎖及接續竊電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為減少北軍聯公司經營超市之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將比流器至電表間之1S線與3S線私自以導(銅)線插入直接原來之電線以短路電流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已如數補繳電費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所追償之電費為三個電錶各計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事後經被告與臺電公司協議減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業據甲○○供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封印鎖八個係臺電公司所有及扣案之電線八條係上址大樓所有住戶共同共有,北軍聯公司僅為承租戶,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