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
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 胡金川 為被告聘僱之輪機長,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卻未為胡金川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胡金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港外港錨地其所服務之船隻即被告所有之升隆輪上,因船隻意外沉沒而死亡,胡金川之妻乙○○○及子女戊○○、丙○○、丁○○等四人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因被告未依法為胡金川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領取。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胡金川薪資為每月九萬餘元整,屬投保薪資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原告等四人本可請求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元整,因被告違反應為受僱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致渠等無法領取上述津貼,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胡金川雖因已領取老年給付而不能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但仍可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且被告應知胡金川已退休,應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參、證據:提出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告等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時晚報剪報影本乙份、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匯薪資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影本乙份、「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可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業務相關注意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胡金川確實受僱於被告,於到職日被告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胡金川稱其已有榮民保險,要求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承辦人即會計告知公司有義務替在職員工投保,故只將其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直到船難發生,去文勞工保險局後才知胡金川已領取老年給付,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因此不得加保,並非不為其加保。
二、胡金川之薪資為每月七萬元整,非如原告等人所稱之九萬餘元,九萬餘元為多項獎金之合計。
三、胡金川並未表明已領取老年給付,若被告對此知情即會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且此行業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六十五歲而非六十歲,故被告無從知悉胡金川已領取老年給付等情。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退保申報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金馬公司函、勞保局函、六月至九月薪資明細表、基隆土銀電匯單二份、金馬公司支出單、船員法部分條文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為胡金川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可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事項。
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僱傭胡金川,卻未依法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嗣胡金川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等人即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被告則以因胡金川未告知其已領取老年給付,而被告亦無從知悉此事,因此才沒有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僱傭胡金川,未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胡金川因職業傷害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保承字第一○一一七一三號函及原告等人提出之剪報一份可證,堪信原告等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核原告乙○○○為胡金川之配偶,原告戊○○、丙○○、丁○○為胡金川之子女, 有渠 等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渠等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遺屬」,合先敘明。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前揭條文規所定「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者,應係指依據同條例強制投保單位應投保之保險種類,而不包括投保單位得自由參加之保險者。此從前揭條例規定未依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處以罰鍰,足見該條例所稱投保單位所未為勞工投保之保險種類,應限於法律強制投保單位應投保者,投保單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沒有為勞工投保該種保險,始須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此由該條例文意解釋,即可獲悉,要無疑義。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死者胡金川所參加之保險,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可參加之職業災害保險,而依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可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業務相關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參照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一八七一號函亦釋明,職業災害保險,乃投保單位得自願參加,憑其意願辦理之保險,足見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保險,縱然投保單位未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局亦不得依據前揭條例處以罰鍰,是以投保單位自無須依據同條例後段負賠償之責。原告爰引該條例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如為死者胡金川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時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顯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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