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
林雅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因生意往來而認識,生意往來數月後,始發現被告有賭六合彩之惡習,長期下來,常有周轉不靈之現象,於是將賭債周轉至貨款上,並已開始退票,退票後,甚至向人頭支票買賣集團購買人頭支票,而以人頭支票計三張換回其先前交付自訴人並屆期遭退票之支票,嗣該人頭支票屆期又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被告顯係以人頭支票換回自己支票之方式詐財,致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迄今積欠自訴人相當於連續退票款(含上開人頭支票三張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九張之退票款)之貨款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時鐘及鬧鐘,雙方生意往來數月後,被告所簽發交付自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開始退票,退票後,甚至向人頭支票買賣集團購買人頭支票,而以人頭支票計三張換回其先前交付自訴人並屆期遭退票之支票,嗣該人頭支票屆期又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被告顯係以人頭支票換回自己支票之方式詐財,致自訴人受有四十餘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迄今積欠自訴人相當於連續退票款(含上開人頭支票三張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九張之退票款)之貨款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並提出支票十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日盛鐘錶有限公司(簡稱日盛公司)自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即向自訴人所經營之明漢公司訂購時鐘及鬧鐘,並由伊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或以客票由伊背書之方式付款,雙方生意往來正常,且常有互相調現換票並計付利息之情形,惟因伊所持有自訴人所簽發金額計七十餘萬元之支票計五紙陸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遭退票,加上同行間之倒債,致伊發生周轉不靈,伊所交付之客票係伊公司之業務員因生意關係向客戶收受而來,並非伊向人頭支票買賣集團購買人頭支票用以詐欺,且伊亦未簽賭六合彩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日盛公司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向自訴人甲○○所經營之明漢公司訂購時鐘及鬧鐘,貨物均送至日盛公司址,並由被告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或以客票由被告背書之方式付款,雙方生意往來正常,付款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常有互相調借現金換票並計付利息之情形,迄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開始有退票,前幾次被告均有補票,後來因被告以客票三張金額計四十九萬三千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換回其先前交付自訴人並屆期遭退票之支票,且經自訴人向銀行照會發現沒問題才同意被告換票,詎上開客票三張屆期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又陸續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加上被告先前所簽發交付自訴人之付款支票亦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遭退票,合計十二張支票金額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致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貨物之虞。且被告所簽發交付自訴人之付款支票,其付款人分別係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被告在上開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查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及本院審理時(即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供陳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供述歷歷,並有自訴人所提之支票十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及被告所提之明漢公司所出具之記帳節本影本、自訴人所簽立之跳票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製作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函及其所附之帳戶收支帳、七十八年度往來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所背書之上開客票三張,既係因被告先前所簽發之付款支票遭退票,而於遭退票後七日內持向自訴人換回,且經自訴人向銀行照會發現沒問題才同意被告換票,並非被告直接持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之付款支票,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而被告與自訴人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二至三個月期之支票或以客票由被告背書之方式付款,雙方生意往來正常,付款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常有互相調借現金換票並計付利息之情形,迄於七十八年五月間(雙方生意往來已一年餘)即開始有退票,前幾次被告均有補票,後來即陸續退票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於購買貨物當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購買貨物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購買貨物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自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依法停止偵查移送到院併案審理,故不另退回由該署檢察官處理。至被告請求將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詐欺案件)予以併審一節,因本案所自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請求併審部分與本案所自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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