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結婚,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來臺,居住期間被告共回越南三次,時間各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來臺後,竟於同月十二日旋即返回越南,原告屢次請其回臺同居,均遭被告拒絕。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謝玉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其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無故離家,逕行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吳謝玉梅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涉外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同居,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