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約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約六公克),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五二八二、O八四九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約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七星香煙盒一個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