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
二、三月間起,在台中縣○○鄉○○○○段同安厝堤防下游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川警戒線內之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會警查獲,共堆放砂石一‧○○九九公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固告知上訴人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即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惟嗣後未再告知有變更罪名之情事,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名論罪科刑,自屬有礙於上訴人等行使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此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惟對上訴人等所為,究係違反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何款之情事,以及如何認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均漏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在上述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危險等情,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究係連續數次堆置砂石、或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犯罪,致事實尚欠明確,則其理由論述上訴人等所為應構成連續犯云云,自失所依據,亦屬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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