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關係人 張金木 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八十五高市法字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如起訴狀所載之二紙支票,是 張慶平 及張慶平其父親張金木拿到伊家要伊背書,伊背書後即交還張金木。被告與張慶平於公司營運不善結束後,已達水火不容之地步。上開支票是張慶平持往調現,張慶平對自己父親之筆跡非常清楚,如張金木之背書係被告偽造,張慶平不會持往調現。又告訴人丙○○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將被告之妻名義之汽車過戶;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來函追討債務,豈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與九月十五日再借款予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借款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指稱:「(問:告訴被告詐欺經過?)乙○○、張慶平拿支票向我借錢,借了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拿二張支票。每一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先扣下利息,我交他們二百四十多萬元」(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二三頁正面),有交乙○○,也有交張慶平,七月二十八日,五十一萬元交給乙○○;七月二十五日,張慶平來拿六十萬元;八月十六日,又交一百萬元給乙○○;另八月十一日,交二十九萬元現金給乙○○,總計二百四十萬元,都給現金。(同上卷宗第二十五頁)乙○○給我支票,張慶平來拿錢(同上卷宗第三十五頁反面),每一萬元月息二百七十元(同上卷宗第三十六頁正面)。(問:你所告之此二支票係何人向你借的?)由乙○○、張慶平來借。是先拒絕過他,先是那天上午,乙○○、張慶平來借,我說沒錢,沒法出借。到了晚上,乙○○又偕其母來借,我說沒錢,還當晚帶他母子到大甲去調錢,借給他。(問:幾人去大甲調錢?)我、乙○○及其母於下午
六、七點去大甲大安鐵捲門的 顏安全 借了一百六十萬元,扣下利息交他一百五十多萬元,連同我借出七、八十萬元(問:當晚即借他二百五十萬元嗎?)不是,一共向顏安全拿了二次,共一百六十萬元,但有扣利息。(問:利息呢?)九分利,先扣二個月利息」云云(見同上卷宗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核其指訴被告如何借款、各次借得數額、利息等前後不一,所述已難遽信。再經質之告訴人所舉證人顏安全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出借金錢予乙○○?)錢是借給丙○○,不是借給乙○○。八十四年七月底,分二次共借他一百五十萬元(問:丙○○來借錢時,有人同行否?)沒,他一人(問:借期及利息?)三個月一期,利息七分或九分,先扣下三個月利息」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提領七十五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經核證人顏安全所稱出借款項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向顏安全調款轉借予被告等情大相逕庭,而被告又堅決否認有借得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及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遽認被告詐欺借款之事實。
(三)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使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出於錯誤可言。又背書人雖負有對後手清償票據債權之義務,惟背書之原因可能出於轉讓或保證,背書人亦未必確知發票人之財務信用狀況,當不能僅憑票據嗣經拒絕往來,或曾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支票,遽認背書人於轉讓票據時,必然知悉該票據之發票人已有退票情事。告訴人僅以被告所背書他人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之債務不履行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要屬無據。
(四)再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判斷。本件案外人張金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腦中風住院,同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辯稱,係在張金木住院之前,張金木自行背書,並要 伊同 在票上背書後,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乙○○在七月十八日來向我借,我不借他」等語,時間相符。按前述支票「張金木」背書之署押簽署時間,既在張金木住院之前,張金木本人即非不可能自行背書。又前述二紙支票背面被告「乙○○」及「張金木」之署押,筆跡並非顯著相同。經與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借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金木簽名筆跡,與上開支票背面之「乙○○」「張金木」簽名筆跡相比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金木」簽名筆跡,與上開支票背面之「張金木」筆跡結構相同,而與被告之簽名筆跡結構形狀不同。且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筆錄上之平時簽名字跡,與上開二紙支票背面之「張金木」簽名筆跡中之「張」字相比較,與張金木之筆跡,顯不相同;而與乙○○之筆跡相同,實難認上開二紙支票之張金木背書,係被告所為。原審法院將該二紙支票連同被告於偵訊筆錄之平時簽名署押、張金木向亞太商業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署押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資料不足,無法判斷支票上「張金木」筆跡是否為被告或張金木本人所書,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將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送鑑資料,除設定契約上字跡為原本外,餘均影本,字跡特徵無法顯現。均無法認定上開張金木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張金木」之背書署押,應認缺乏實據,難以論定。
(六)又依告訴人八十四四九月十六清水郵局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內之記載,謂:「 台端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張金木已死亡係張慶平之父,乙○○和張金木稱,伊急須用錢,手中有客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共貳佰伍拾萬元正,是否能兌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張慶平送來支票貳紙:::」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證上開二紙支票並非被告持交告訴人。又被告之妻 陳素娟 ,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欠告訴人丙○○四十萬元,如貳個月內無法還清時,願將廠牌BMW出廠年份一九九0年型式520IA、排氣量一九九0CC之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此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狀況顯已不善,可能無法返還四十萬元,依常情觀之,告訴人應無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間,借予鉅款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四向其調借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乙情,即難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票款糾紛,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之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具狀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係張金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叫伊背書,該日張金木已腦中風昏迷不醒,不可能交付被告支票。支票上之背書確係被告偽造。調查局之鑑定,認為資料不足,無法判斷而未予鑑定,自應命被告補足資料供鑑定,或改送他機關鑑定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判決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七、一七七0三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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