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立東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六樓卡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司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周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於被告之姪訴外人 黃俊德 介紹原告立東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東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丙○○以電話向被告探詢業務往來之可能性時,故意向其隱瞞卡司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其他紙商紙價偏高為由,佯欲原告報價,俟原告報價後,被告即佯以向原告買紙張,致使原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七月止,連續交付紙張與被告,計遭被告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被告除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給了一部份之客票有兌現外,現經原告結算後仍受有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此事實原告並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罪可知,則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事實,立東公司亦因而招致鉅額損失亦為事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曾與卡司公司約定願代其收取卡司公司之客票共五十八萬一千元,而其中十三萬元之本票,因發票人無力支付,至今僅兌現四十五萬一千元,此筆款項現雖由原告代為保管中,惟已有卡司公司三位債權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申請假扣押,並待執行法院分配中,被告知之甚詳,原告並無私自抵償。
(三)而原告對卡司公司之債權票款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應訂正為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等債權,均讓予乙○○先生一事,係原告欲參與分配前述代卡司公司所保管之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分配卡司公司對第三人雨晨公司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之債權,而為之權宜之計,俟分配完成後,剩餘其他對被告之債權,自當函告被告將債權再讓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協議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立東公司以其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共交付被告所經營之卡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汽車情報雜誌紙張共值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乃因被告詐欺所致,並對被告訴辦詐欺罪,且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需請求回復損害之原因事實與犯罪事實相同,並須依民法規定請求範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有明文可稽。而卡司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與原告買紙,所成立者為買賣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係訴請卡司公司給付,卻以卡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
(二)倘原告就該買賣有詐欺事實為由對被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終局認定被告施有詐術,但原告未依法對該買賣意思表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卡司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有何損害?且刑事判決詐欺者為原告將紙張交付予卡司公司,則回復損害應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返還紙張及回復原狀,而紙張乃可代替之物,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非訴請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紙張,卻請求給付金錢,自應為法所不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公司來函,內謂:「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債權:票款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應是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誤),均債權轉讓予乙○○先生。」,故卡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應扣除前揭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
(四)況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與卡司公司協議,卡司公司應將其客戶支票交與原告保管,並由委託原告向客戶收款,當時卡司公司交付之客票共五十八萬一千元,原告在刑事庭自認已兌現為四十五萬一千元,此款項應由原告對卡司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於對卡司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取償,原告卻一直不讓卡司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分配,而私自抵償卡司公司積欠其之債務,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委託原告所收取之四十五萬一千元,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及支票影本共十一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六樓卡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周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於原告向被告探詢業務往來之可能性時,故意向其隱瞞卡司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其他紙商紙價偏高為由,佯欲原告報價,俟原告報價後,被告即佯以向原告買紙張,致使原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七月止,連續交付紙張與被告,計遭被告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被告除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給了一部份之客票有兌現外,現經原告結算後仍受有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而卡司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與原告買紙,所成立者為買賣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係應訴請卡司公司給付,卻以卡司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倘原告就該買賣有詐欺事實為由對被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終局認定被告施有詐術,但原告未依法對該買賣意思表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卡司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並未發生損害,且刑事判決詐欺者為原告將紙張交付予卡司公司,則回復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紙張及回復原狀,而紙張乃可代替之物,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非訴請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紙張,卻請求給付金錢,自應為法所不許。又原告已將對卡司公司之債權票款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等均債權轉讓予乙○○先生,則卡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應扣除前揭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另卡司公司曾將其客戶所發以為貨款之支票委託原告代收,原告已兌現四十五萬一千元,且為原告私自抵償卡司公司積欠其之債務,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委託原告所收取之四十五萬一千元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之當事人適格之有無,是以當事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以為判定之標準,且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之結果為準,後者為訴之有無之問題。本件原告立東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遭被告詐欺,將大量紙張交付被告所經營之卡司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因而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交付被告紙張雖係基於與卡司公司之買賣契約,惟原告不以與卡司公司間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以為標的,而以被告即卡司公司負責人甲○○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據之將甲○○列為被告起訴,於法亦無違誤,則原告將卡司公司負責人甲○○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業經合法起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之卡司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紙張,現經結算仍積欠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貨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被告前揭欠款中之票款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等債權均轉讓予乙○○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雖著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紙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在卷之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就該原告因受詐欺而買賣契約締結之對象,乃為訴外人之卡斯公司,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從而於該原告與訴外人卡斯公司間就該系爭紙張之買賣契約,依法縱屬受詐欺然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下,在非依經撤銷前,原告如依約交付貨物者,依該兩造間之契約即屬得請求卡司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是原告於客觀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受損害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該被告之詐欺而為之買賣紙張所受之貨款損害,縱依其主張被告有為侵權之行為發生,惟該原告與訴外人卡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依法撤銷前,原告於享有價金之債權下,客觀上之財產總額即未減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於前開貨款之損害外,尚受有何其他實際之損害下,遽為提起本訴,即難認依該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下其受有損害之要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及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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