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雅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8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7月
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8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雅婷發給支
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惟聲請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
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核其聲請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鈞院
認聲明異議人未表明請求原因事實,或對於請求原因事實內
容有所疑慮,應先命聲明異議人為補正及釋明,鈞院逕將本
件可補正之事項駁回,顯於法不符,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經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未表明其請求本金、利息之計
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惟上開程式要件
應屬可以補正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應定期
間先命聲明異議人補正,方為適法。原裁定未予聲明異議人
補正釋明之機會,逕以其未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其
聲請,容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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