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皮包、皮夾共壹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仿冒商標之皮包及皮夾共約22個,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連續出售仿冒CD包1個、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皮包約4、5個、仿冒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包1個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