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上揭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本身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另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3台│7│查獲當期簽單│3紙│├──┼─────┼───┼──┼──────┼───────────┤│2│有線電話機│2台│8│歷期簽單│23紙││││││(96年2月1日│││││││星期4)││├──┼─────┼───┼──┼──────┼───────────┤│3│計算機│2台│9│歷期簽單│27紙││││││(96年2月3日│││││││星期6)││├──┼─────┼───┼──┼──────┼───────────┤│4│帳單│27紙│10│香港六合彩歷│1紙││││││期開獎單││├──┼─────┼───┼──┼──────┼───────────┤│5│牌支價錢單│2張│11│編號1所示傳│1紙││││││真機所接收之│││││││下注簽單││├──┼─────┼───┼──┴──────┴───────────┘│6│電話聯絡單│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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