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徒手竊取乙○○使用(登記所有人為 陳玉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㈡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手持皮包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
1個得手〔內有新台幣(下同)5,595元、NOKIA行動電話
1支等物〕,嗣為路人將其上衣扯下,其仍騎乘機車逃逸;㈢又因身無著上衣,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0之5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建德路204巷29弄25號後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皮包、行動電話、外套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機車1部、鑰匙1串、皮包1只、行動電話1支、現金5,595元及外套
1件等物扣案可佐(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科,另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