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林路口之麵店(靠該路口之東南側)吃完麵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世全路向東行駛欲離去時,遭警以異議人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由攔檢,然因異議人未有攔檢員警所稱之交通違規情形,遂當場向員警提出辯駁,嗣異議人因有急事需離去處理,乃於向員警表明之後,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惟之後異議人仍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謂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惟異議人實無上開違規左轉行為及不服取締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三、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時,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及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逕行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裁決處罰異議人3600元罰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見到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沿北林路往南行駛,當時北林路是綠燈,嗣行駛至北林路與世全路交岔路口時,就直接左轉(即往東方向)進入世全路行駛,而因該處有標示機車需2段式左轉,伊遂將異議人攔下以舉發其違規,而異議人的車輛一開始有停下來,但不到5秒鐘,當伊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時,異議人卻加速迴轉,自世全路之對向車道逃逸,又異議人之違規過程,伊從頭到尾均有看清楚,並未有因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而造成誤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明確。而審諸證人身為交通警員已18年(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無恩怨嫌隙可言,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另觀諸異議人上開辯解,其謂其係由世全路、北林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麵店出發,向東行駛世全路而為警攔查,則依異議人此辯詞,員警若誤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當應誤認異議人有沿北林路往北行駛而紅燈右轉世全路之交通違規,而非如證人上開證述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係謂異議人有自世全路、北林路交岔路口西北側違規未依2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足徵異議人稱其遭誤認有未依2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云云,並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乙節,異議人初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伊係因要至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事情,方會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即行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因為員警取締之處所車輛往來頻繁,且旁邊草叢有蛇出沒,覺得很危險,並急著要為小孩子帶食物回去,方會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而直接離去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有所矛盾,堪認其所辯此節,亦屬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對異議人記點,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