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54-7地號土地上,位於建號為362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3620號建物)屋頂層次,面積為
66.5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名都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興建,其為有獨立的浴室、廁所、客廳而屬獨立之建物,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282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建物併債務人 劉清永 所有之上開房地一併執行查封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以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審誤將系爭建物認屬劉清永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即具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劉清永當初來借款時候,就已經有增建了,我訴外人劉清永並立切結書同意未保存登記建物願無條件合併提供拍賣,且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不具獨立性,自可併付拍賣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須利用劉清永所有3620號建物之室內樓梯進出,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與3620號建物3樓共用。
2、劉清永於87年7月15日將執行標的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時,即立切結書表示因另有增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願將所有增建繼續辦理保存登記,並一併提供為追加擔保設定抵押權,倘若未辦妥前,如被上訴人擬處分時,願無條件合併提供拍賣,以清償債務等語。
(二)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81
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即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主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362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所有權的標的,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產鑑定表、切結書各1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89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鑑定表內所載:「頂樓搭建未保存登記部分,應另徵切結書」等語,且債務人劉清永亦於切結書內對於「立切結書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筆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號3620),提供向貴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元正,因另有增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立切結書人願將所有增建繼續辦理保存登記,並一併提供為貴行追加擔保設定抵押權,倘尚未辦妥前,如貴行擬處分時,願無條件合併提供拍賣,以清償債務‧‧‧‧」等語切結承諾,系爭建物於劉清永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時應已興建完成。且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獨立之門牌號碼、水電及出入口乙節,此經原審於95年4月20日上午
10時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認系爭建物為三樓頂增建部分,出入口須由三樓內之樓梯進出,水電部分與三樓共用,無獨立門牌號碼,增建部分內之配置,前面客廳兼廚房,內有浴室1間,未設置廚房,也無隔間,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須利用3620號建物之室內樓梯進出,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與3620號建物3樓共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既無獨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隔間可與其下三層樓房以資識別其構造上的獨立性,且別無獨立的出入口及水電管路,亦欠缺使用上的獨立性,參照前揭意旨,應認系爭建物屬3620號建物之附屬物,非獨立所有權之標的,且因於3620號建物設定抵押時即已存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固堅詞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並提出承建證明書1紙為證,惟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系爭建物並非獨立所有權之標的,且為主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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