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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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9「鑫德龍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德龍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出納及總務等事務,原告則為鑫德龍公司之負責人。詎乙○○竟於民國94年7月12日,因會計主任 陸永恒 出國前往香港之故,取得原由陸永恒所保管,鑫德龍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後,明知陸永恒並未同意其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盜蓋「鑫德龍公司」之大章及鑫德龍公司代表人「甲○○」、會計主任「陸永恒」之小章於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下稱取款憑條),並持上開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係獲得存戶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以上開方式詐領鑫德龍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4,471元,足生損害於鑫德龍公司、甲○○、陸永恒等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921號審判中,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564,471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准供擔保救援告知勝訴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一案(本院95年簡上字第921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偽造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編號521號│94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44萬8750元│├──┼────────┼───────────┼──────┤│2│編號396號│94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72萬3750元│├──┼────────┼───────────┼──────┤│3│編號392號│94年8月24日14時8分許│13萬4550元│├──┼────────┼───────────┼──────┤│4│編號391號│94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17萬750元│├──┼────────┼───────────┼──────┤│5│編號393號│94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8萬6671元│├──┼────────┼───────────┼──────┤│合計│││156萬4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