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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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理人 張國良 相對人丙○○
樓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1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丙○○、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就相對人丙○○、甲○○部分顯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乙○○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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