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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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76年12月21日、90年8月
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62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約被告丙○○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丙○○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分別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5月21日、同月3日止,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573,33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1│103,779元│110萬元│76.12.21至│95.05.22起│週年利率│自95.06.22起至清償日止,逾│利息依原告之基本│││││96.12.21依│至清償日止│4.295%│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放款利率減碼年利│││││年金法按月│││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率0.75%機動計算│││││攤還本息│││開利率20%計算。││├─┼─────┼─────┼─────┼─────┼────┼─────────────┼────────┤│2│469,552元│62萬元│90.08.03至│95.05.04起│週年利率│自95.06.04起至清償日止,逾│利息依原告之基本│││││105.08.03│至清償日止│4.295%│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放款利率加碼年利│││││依年金法按│││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率0.398%機動計算│││││月攤還本息│││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