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提包、背包各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於民國95年3月29日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附表所示仿冒LV手提包1個、仿冒GUCCI背包各1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審定、註冊字號、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知其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得及由其姐自大陸地區攜回之手提包、背包,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均係相同於他人已取得註冊商標、圖樣,顯為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3月間,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pdeskjet16」刊登上開仿冒商品拍賣資訊,並以新臺幣(下同)750元左右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競標以營利,得標者以電子郵件連絡得知交易方式,並依指示將得標金額匯入甲○○所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為警於95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持搜索票在甲○○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手提包、背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並已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1959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附表所示手提包、背包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及註冊│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字號││││├──┼─────┼───────┼─────┼──────┼─────┤│一│◎商標:│◎專用期限:│各種書包、│義大利商固喜│背包1個│││GUCCI│66年10月1日至│手提箱袋、│ 歡固喜 公司│││││96年8月31日│旅行袋、皮││││││◎註冊字號:│夾等物││││││00000000號││││├──┼─────┼───────┼─────┼──────┼─────┤│二│◎商標:│◎專用期限:│書包、公事│法國商路 易威 │手提包1個│││LV│82年8月1日至│包、旅行箱│登 馬爾悌耶公 │││││100年2月28日│、手提箱袋│司│││││◎註冊字號:│等物││││││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