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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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04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請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6年
2月14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04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請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未有其他財產、暴力犯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以販魚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