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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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及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056、1092、1158、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以88年毒偵緝字第114號、91年4月8日以91年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法院92年毒聲字第6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3日晚間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復承接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4日晚間至同年9月6日晚間止,在其前揭住處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摻混放入香菸同時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94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五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以88年毒偵緝字第114號、91年4月8日以91年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法院92年毒聲字第6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晚間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94年5月15日至同年94年9月13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