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台灣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器公司)之經銷商,與其夫 林傳福 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立昌電器行。乙○○○明知其所有用以經營上開電器行之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八○、一二一八一建號,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
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九建號,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八○、一二一八一建號,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一七八建號,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一七八建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
一七八、一二一七九建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 徐鴻淵 ,藉以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且乙○○○亦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因遭他人倒帳,已陷入周轉不零之情境,上開其向台灣銀行之貸款已有無法遵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已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況;又明知松電器公司或國際牌公司,均並未提供立昌電器行每投資該等公司二百萬元即可獲取月息三分之利潤之投資方案。
二、乙○○○因急需現金周轉,竟隱瞞上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 沈惠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甲○○前往乙○○○所經營之立昌電器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二十九日某時許,均在上址,接續向甲○○匡稱:我係國際牌公司之經銷商,國際牌公司對於經銷商每投資總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將給予月息三分之福利方案,一年後還本;我所經營之立昌電器行產權沒有問題,未辦理貸款,亦未設定抵押云云,並向甲○○偽稱需借貸二百萬元,以供立昌電器行投資國際牌公司,其並將按月息三分,即每萬元每月支付三百元之利息予甲○○,致使甲○○誤認乙○○○真是需用資金投資國際牌公司且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立昌電器行」帳戶內,交付二百萬元予乙○○○。乙○○○則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發票日空白、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發票日空白、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支票票號分別為SB000000
0、SB0000000號)及乙○○○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以供擔保。詎乙○○○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先後支付七次月息,每次六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後,即未遵期支付利息,同時並停止立昌電器行之經營,避不見面,經甲○○向國際牌公司詢問後,查知國際牌公司並無提供乙○○○所稱之投資方案,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三、三○四九八號支付命令各一份;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他項權利(抵押權)分析表一份;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八○、一二一八一建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
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九建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八○、一二一八一建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一七八建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一七八建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六九、一七六九之一地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七七、一二一七八、一二一七九建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徐鴻淵、歌林公司參加分配卷宗(本院九十二年民執二二六七一號)各一份;松電器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上開利昌電器行對我表示投資國際牌公司,該公司會支付月息三分利,因為被告要擴大營業,所以要把投資機會讓給我,所以我借二百萬元給被告去投資國際牌,被告答應每月給我三分利,當天我也有向被告詢問上開電器行之產權問題,被告答稱該電器行沒有貸款,亦未設定抵押,第二天被告也有給我看該電器行之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均是在被告名下,但我沒有注意有無設定抵押等語;證人即介紹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沈惠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介紹告訴人予被告認識,並偕同告訴人至上開電器行,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供被告投資國際牌公司,被告願意支付每月利息三分,即每萬元每月三百元予告訴人,被告說投資國際牌,以五十萬元為一個單位,當時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詢問關於上開電器行房地產權問題,被告答稱該房地沒有貸款,亦未設定抵押等語,並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回條聯一紙、被告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人為林傳福、發票日空白、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分別為SB0000000、S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足證。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隱瞞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匡稱:我係國際牌公司之經銷商,國際牌公司對於經銷商每投資總公司一百萬元,將給予月息三分之福利方案,一年後還本;我所經營之立昌電器行產權沒有問題,未辦理貸款,亦未設定抵押云云等虛偽之情事,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得二百萬元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次向告訴人匡稱上開虛偽情事,並分別於該二日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據以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然告訴人係於同年月三十日一次匯入二百萬元至被告所營電器行帳戶內,是被告係一次向告訴人詐得二百萬元,其雖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乃接續施行詐術之行為,所為屬接續犯,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陷入困境,即編造上開虛偽情事,詐騙告訴人,詐得金額計二百萬元,惡性非輕,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積欠告訴人之金錢,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諒被告,尚有悔意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為前開自白,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