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二號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9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加油站,拾獲不詳之人棄置,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將之攜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住處收藏,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93年9月2日下午7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嗣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8708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6頁)。此外,復有改造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之處罰,自舊法第11條第4項移至第8條第4項,法定本刑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究其動機無非藉此橫行在外,本身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危害不言可喻,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與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93年4月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 ○○路,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己○○。⑵於93年
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國小附近,以2000元代價,販售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予乙○○(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⑶於93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以3000元代價,販售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乙○○。
⑷於93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黃昏市場,以9000
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半兩海洛因,以供販賣圖利。
(二)被告又另行起意,與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93年5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交流道附近,以每半兩15000元之代價,向庚○、甲○○販入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多次(庚○、甲○○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⑵於9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橋下,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30000元代價,購入1兩安非他命。⑶與辛○○於93年8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橋下,以1000元代價,販賣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戊○○。
(三)嗣於93年9月2日下午7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針筒20支、電子磅秤1台、生理食鹽水4瓶、分裝袋70個、葡萄糖粉1包、勺管3支、研磨器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在其住處查扣上揭毒品、磅秤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1、
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賣海洛因、安非他命,93年7月底,我有開車載戊○○到龜山橋下,找「大哥」買安非他命,但是是戊○○自己跟「大哥」買的,跟我無關。在警詢中承認買賣毒品,是因為被警察打,才隨便指認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辛○○、己○○、甲○○等人的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雖指稱:伊警詢時有遭警員刑求云云,惟其先前在本院調查時,即明確陳稱:「我的警、偵訊自白,是因為當時在嗑藥,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警察沒有干涉我講的內容」等語(本院94年3月11日筆錄),先後不一,已難遽信。而本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與其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14頁至228頁)。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亦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刑求丁○○」等語(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警詢時遭人刑求云云,並無可採。是則,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⑵證人辛○○因屢次傳、拘未獲,已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證人己○○、戊○○在本院之證詞,則明顯與其等警詢中所述不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考,而辛○○、戊○○、己○○係於93年9月2日,警員為偵辦本案,持搜索票搜索桃園縣○○鄉○○○街○○號1樓、桃園縣桃園市○○路202之
6號時,為警一併查獲帶回,現場並扣得毒品、磅秤等物,有本案移送書可參,可見辛○○3人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故,己○○、戊○○2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辛○○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甲○○於警詢時,已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遭台中地方法院羈押,此則經甲○○陳明在卷,準此,甲○○明知其尚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未了,尚在審理,猶願製作相關案情之警詢筆錄,其所述當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警詢筆錄,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從而,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⑷綜上,辯護人指稱上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海洛因、磅秤、分裝袋等物品及其鑑定報告、被告之自白及其指認庚○、甲○○、乙○○之資料,共犯辛○○之自白,證人戊○○、己○○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1被訴於93年4月間,販售海洛因予己○○部分:
被告與共同被告辛○○2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自白販售海洛因予己○○之犯行,而證人己○○在警詢中雖供稱:「我曾向辛○○購買過毒品海洛因,那時候是在93年4月底的1個晚上,我跟她約在桃園市○○路上交易,我當時花了約新台幣3000元向她購買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跟辛○○購買過不止一次,但我忘記確實的時間地點,平時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辛○○聯絡」等語(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惟顯然未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明。而此後己○○到庭證稱:「我的毒品是跟『冬瓜』買的,我沒有向丁○○、辛○○買過毒品,在警察局時指認辛○○,是因為警察要我這樣講」云云(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無法再予調查。是故,公訴人指述被告販售海洛因予己○○犯行,顯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2被訴於93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2次販售海洛因予乙○○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我曾經賣海洛因給乙○○二次。
‧‧‧第一次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國小附近,以0.2公克海洛因賣他新台幣2000元,第二次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以0.3公克海洛因賣他3000元,都是乙○○主動用行動電話聯絡我」等語(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故,被告上揭自白,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認定其犯行。
⑵證人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案,其於本院審
理時,對此則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一位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老兄』買的,安非他命也是向他買的,有時也會向別人買,我沒有跟丁○○、辛○○買過毒品。我有請丁○○幫我聯絡『老兄』買毒品,當時,我騎車在路邊等丁○○,他幫我約『老兄』,地點在大湳,約好後,我就自己過去,他就離開‧‧‧」等情(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依此,顯難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屬實。
⑶共同被告辛○○在警詢中雖自承:「我賣過海洛因給一位
叫『 阿彥 』之男子,賣0.7公克,3000元,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三商百貨門口,共賣給他一次」等語(偵查卷第24頁),惟辛○○亦同時陳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在賣毒品,丁○○有施用海洛因,但我不知其來源」等語(偵查卷第25頁)。且辛○○前揭所供:0.7公克海洛因賣3000元等語,不僅欠缺交易時間以資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相對照,且無論交易之數量、金額,亦均與被告前揭自白:一次0.2公克賣2000元,一次0.3公克賣3000元等語,明顯不符。是故,共同被告辛○○此部分自白,亦無法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⑷依卷附監聽譯文顯示,乙○○於93年7月22日凌晨0時20
分、0時29分許,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告稱略以:朋友「阿雄」託伊代為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被告則索價10000元,稍後雙方並約在桃園不詳地點見面(原譯文過長,略,監聽譯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錄音帶外放),設若上開對話不假,亦僅能證明被告自白欲販售予「阿雄」海洛因,乙○○不過從中介紹而已。以此論之,此部分對話內容,能否佐證被告警詢中自白:伊曾於93年7月中旬,販售0.3公克海洛因予乙○○等語屬實?實非無疑。況且,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相對照,除交易時間約略吻合以外,其餘如交易金額、毒品數量,均不相符,亦無法執為被告前揭警詢中自白之佐證。
⑸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示,乙○○於93年8月22日上午8
時51分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略以:「我想再拿一錢」,被告乃先後答稱略以:「好啊,多少錢」、「二萬啊,那我問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乙○○隨即於當日上午8時57分許,再次撥打被告電話,告知被告:「我已經到了」等語。之後,當日下午2時32分許,乙○○又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電話之辛○○告稱:「大嫂,拿軟的」,經辛○○回稱:「要多少」時,乙○○再答稱:「要3000」等語。
嗣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乙○○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向辛○○稱:「我跟你約在三商百貨」等語(偵查卷第237頁)。而據證人即監聽警員丙○○證稱:「『軟的』就是指海洛因」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略以:「錄音帶裡是我和丁○○、辛○○的聲音」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固足認該次係關於買賣海洛因之對話。惟公訴人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據,所指述者,係被告於93年
6、7月間,分別販賣1次海洛因予乙○○之犯罪事實,並非其於93年8月間之買賣海洛因犯行。是則,依上開證據,亦不能以此補強被告前揭自白,認定其在93年6、7月間,即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3被訴於93年7月間,向「阿偉」販入海洛因部分:
被告在警詢中雖自承:「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八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黃昏市場,向綽號『阿偉』以90
000元購買半兩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1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僅以其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辛○○在警詢中雖陳稱:「我在桃園縣內壢自強國中旁一家網咖店前,向一位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向『阿偉』買過2、
3次,均在上星期一、二購買,正確日期記不起來了。有時買1公克,有時買2公克,總共四、五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3頁),惟辛○○於警詢中並未指述被告與其共同販售海洛因,此亦如前述,準此,辛○○之此部分警詢筆錄能否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已非無疑。況且,辛○○係在93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由此推之,其所述:以四、五萬元,向「阿偉」購買海洛因等語,當係在93年8月中旬,無論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而言,亦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不符,甚為明顯。而所謂「阿偉」,又無其人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考。
4本件警員於93年9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
○○街○○號1樓住處搜索時,就毒品部分,雖扣得海洛因
2包、殘渣袋1個、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台、生理食鹽水4瓶、分裝袋70個、研磨器1組、葡萄糖1包、分裝勺管3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惟被告本即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不僅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亦經共同被告辛○○在警詢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而由扣案物品中確有針筒、食鹽水及殘渣袋一節,亦不難得知。再者,扣案之2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實亦為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總重不過0.54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9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4頁),無論就重量、數量甚至已經使用過之現狀而言,是否可供販賣之用,非無疑問,反較似施用海洛因後之殘餘物。又施用毒品者或為防購入之毒品份量不足,或為方便攜帶,而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之情形,並非鮮見。是故,上揭查扣物品,自不能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自白屬實。
(二)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1被訴於93年5月間,多次向庚○、甲○○販入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我是到庚○、甲○○住於台北縣
土城市○○○○路交流道附近交易,買賣安非他命,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以前,均係向庚○及甲○○以半兩15000元,一兩300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5頁),證人甲○○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辛○○,但對丁○○就沒有什麼印象,我最後一次與丁○○、辛○○見面,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交流道碰過面,那次是他們二人來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們以30000元向我購買一兩的安非他命,在六月初我曾親自將安非他命送到他們家,當時他們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價值15000元」等語(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然就交易時間而言,一則在93年5月,一則在93年6月,顯有出入。而犯罪時間乃檢察官在提起公訴,記載犯罪事實時,應記明之重要因素,雖不需如何詳盡,惟仍應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於被告防禦,同時構成法院審理之範圍。準此,甲○○之警詢筆錄,因交易時間與被告所述有相當差距,即不能執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⑵本件警員在另案監聽甲○○、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時,於93年2月16日下午6時40分,監聽得甲○○以上開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短暫交談後,辛○○即向甲○○告稱略以:「你『硬的』再帶二兩過來」等語,並要甲○○馬上處理。隨後辛○○又緊接於當日下午6時43分,電知甲○○:「再多一個好了」。之後,93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庚○以上開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詢問稱:「妳今天要不要進貨」,辛○○則答稱:「我昨天本來要收錢,結果沒有拿到。明天錢拿到再過來好了」等語。稍後辛○○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48分,再次與庚○通話,經庚○詢以:「那個『女孩子』聽說妳那邊不行嗎」,辛○○則答稱:「對,可能晚上會再處理一批」,庚○則告以:「那妳明天要帶『男孩子』過來」等語,有當次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6頁)。而據證人即監聽警員指稱:「原本在監聽甲○○的電話,在監聽過程中,發現綽號『KK』的女子,就是辛○○,她和丁○○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他們稱海洛因為『四號』、『軟的』、『女生』,『硬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兩相對照,固足認此係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惟上開對話中並無被告參加甚明。而辛○○始終未肯認與被告共同販毒,此如前述,自亦無法憑上開對話,證明被告確有向甲○○買入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且,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在93年2月19日,不論與被告自承:93年
6月前,去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或甲○○所稱:93年6月初有送安非他命去給丁○○、辛○○,93年6月中有賣30000元安非他命給丁○○、辛○○等語,均不相符。是故,此不足佐證被告或甲○○所述屬實。
⑶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以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由,拒絕作證(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
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以相同理由拒絕作證(本院94年9月28日筆錄)。已無法再行調查。
2被訴於93年6月20日,向「大哥」購入安非他命部分:
遍觀全卷,除被告在警詢中曾自承:「我於93年6月20日下午4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橋下,向『大哥』以新台幣3萬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等語外(偵查卷第14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一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應不待言。
3被訴與辛○○於93年8月2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我曾賣安非他命給戊○○一次。
‧‧‧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龜山橋下,以0.3公克安非他命賣戊○○1000元,他打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戊○○」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02頁)。惟僅憑被告之自白,不足認定其犯罪,尚須其他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⑵證人戊○○在警詢中雖自承:「我曾在93年8月15日施用
過安非他命,那次的毒品是向丁○○、辛○○購買的,我都是撥打丁○○的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桃園縣○○鄉○○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我當時花了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有時是丁○○賣給我,有時候是辛○○。我跟丁○○及辛○○買過四、五次毒品,但我忘記確實的時間、地點了」等語(偵查卷第41頁),惟戊○○在偵查中則改稱:「丁○○、辛○○有在車上,但不是他們交給我,是同車上另外的人給我的」云云(偵查卷第138頁),姑不論戊○○之指述,前後不一。即單就戊○○警詢中之指述,對照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而言,無論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購毒數量,均有出入,亦難以戊○○之指述,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⑶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均辯稱略以:
93年7月初,伊開車載戊○○前往龜山橋下,與「大哥」見面,之後戊○○自己向「大哥」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140頁、本院94年9月28日筆錄),雖亦與戊○○前揭偵查中所述,不相吻合,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其辯解不可採信而已,仍不足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戊○○此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以陳述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由,拒絕作證(本院94年5月11日筆錄),亦無法再予調查。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