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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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黃教祥 (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放款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某不詳時日,由「阿中」在某不詳報紙刊登放款之分類廣告,並於該分類廣告留下聯絡方式,待因急迫而須借貸金錢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即透過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並於約定利息後,再由乙○○向黃教祥取款,而交付與借款之人,乙○○則按件計酬,於每收到利息1萬元時,由黃教祥給付新台幣(下同)5百元,以為酬庸,並恃以維生。自90年6、7月間起,以每1期10日收取15分或20分不等之單利利息方式,乘下列之人因病或因失業或其他事由而急迫需借錢之機,而以上開方式貸予 樊勝輝 1萬元、甲○○1萬5千元、丙○○3萬元、丁○○2萬5千元; 吳豐竹林玩秀邱阿珠翁春香吳靖雪陳正文張思榮林慶源 等人則為1萬至3萬元不等之金錢多次,同時均於交款時便預扣第1期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借款人樊勝輝、吳豐竹、甲○○、丁○○等人則分別以身分證或簽發本票交付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迄91年2月4日下午1時10分,始經警於乙○○位於宜蘭縣○○鄉○○路93之26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本票1本、帳冊1本、甲○○及丁○○所簽發之本票共3張、樊勝輝、吳豐竹之身分證各1張、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詳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詳原審卷第21、44、45頁)及本院前審供認在卷(詳上訴卷第30至32、42、43頁),並有證人甲○○、丁○○就借貸金額所簽發之本票,借款人樊勝輝、吳豐竹交付之身分證、空白本票1本及帳冊1本扣案可憑(見警刑經字第330號卷第7、8、9、14至26及31頁),可見被告確有貸予上揭甲○○等人金錢。再被告自90年6、7月間起,以每10天為1期,並約定15分或20分之利息(即月息45分或60分),並於交付借貸金額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借款之人以交付身分證、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我有向他(乙○○)借2萬5千元。每10天收3750元。大約付了1、2次利息我就還他(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甲○○證述:我今年1月底向他(乙○○)借1萬5千元…有約定利息。10天15分。他只收1期(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丙○○證述:於90年9月27日看報紙分類廣告後,打電話跟登廣告所留之行動聯絡後,約定宜蘭運動公園喜宴餐廳碰面,當時是乙○○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我接洽,當時我跟乙○○他們借3萬元,但必先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後我分別每期還他利息6千元及4千元不等,前後約還
5、6期後,覺得利息太重,因此才於90年12月底左右將欠他的錢還清等語在卷(見警刑經字第330號卷第5頁反面),準此足徵被告貸人金錢,所收取之利息為每10天為1期,利息為15分或20分(即月息45分或60分)。又依證人丙○○稱:
我因當時生病要動腎臟手術,急需用錢,迫於無奈,才會向高利貸借錢(詳見警刑經字第330號第5頁反面);甲○○稱:我因為沒有工作又生病,有急用,所以向被告借錢(詳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可見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按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故本件被告所牟取之利息,高達月息45分或60分不等,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另依被告於原審供稱錢莊部分伊是受雇的,當時伊沒有工作才去幫忙(詳原審卷第46頁),且觀被告自90年6、7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迄91年2月4日被查獲,其前後為本件犯行長達約8月之久,可見被告顯已據之為業,並賴此維生。至被告於原審供稱重利的部分前後總共做了半年(詳原審卷第44頁),應係口誤,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原審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詳原審卷第46頁),本院自得就此為審理,併此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部分,雖僅論及被告貸予樊勝輝、吳豐竹、甲○○、丙○○、丁○○等人,餘則未予論列,惟該未論列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被告與黃教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恃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90年6、7月間起,以每1期10日收取15分或20分不等之單利利息方式,貸予樊勝輝、吳豐竹、甲○○、丙○○、丁○○、林玩秀、邱阿珠、翁春香、吳靖雪、陳正文、張思榮、林慶源等人不特定數額之金錢多次,同時均於交款時便預扣第1期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被告對於借款人林玩秀、邱阿珠、翁春香、吳靖雪、陳正文、張思榮、林慶源等人,如何乘其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判決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違誤之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貸予樊勝輝等人不特定數額之金錢,並未調查審認所貸予原本之數額,亦嫌疏漏。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被告之供述稱:「重利的部分前後總共做了半年的時間」(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5行);卻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迄為警查獲時止,已經營放款業務8個月左右,足見被告有恃此營生為業之意」(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8行),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說明前後不符,亦有矛盾之處。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由丁○○、甲○○簽發之本票共3紙,票據上僅記載借款人之本金金額,而無利息之記載,屬借款人借款之憑證,另存摺1本,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缺乏證據足證為其中所載之金額為被告重利行為所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樊勝輝、吳豐竹身分證,因非被告所為,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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