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仟零柒拾參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玖點伍伍,純質淨重壹仟肆佰肆拾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共重壹佰參拾壹點肆貳公克及膠帶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因貪圖不法厚利,而與其前在澳門地區所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商議,欲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牟利,其二人間計謀既定,並經由「阿草」邀得「阿草」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彼此間達成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其間因「阿草」深諳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中南半島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而甲○○之前尚無前去中南半島紀錄,闖關較易成功,遂約定由「阿草」提供機票、住宿費用僱請甲○○前往柬埔寨金邊,再由甲○○在柬埔寨金邊,經上開臺灣籍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阿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即由「阿草」允諾為甲○○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作為報酬。其三人商議既定,甲○○即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上午,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
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投宿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內,復使用該飯店內之電話撥打電話告知「阿草」其所住宿飯店之房號,而於94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上開臺灣籍成年男子則攜帶由「阿草」自不詳管道取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73.46公克,純度69.55%,純質淨重1442.09公克,空包裝總重131.42公克)、膠帶1包,前來甲○○所住宿之上開飯店房間,並將上開海洛因3包、膠帶1包等物交付予甲○○,同時教導甲○○如何使用上開膠帶將上開海洛因3包綁縛在身上以闖關入境,後於9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甲○○乃在上開飯店其住宿之房間內,自行使用膠帶將上開海洛因3包之其中1包綁縛於其胯下,另將其餘2包海洛因以使用膠帶固定之方式,而分別綑綁於其二隻小腿上。復於9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起訴書誤植為BR-22
6號)班機返台,於當日(29日)下午5時(起訴書誤植為
6時)20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於甲○○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運輸入境之上述海洛因3包、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及「阿草」所有之上述膠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稱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往返柬埔寨之時、地,且於94年4月29日自柬埔寨搭機返臺,當場被查獲前開扣押物品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伊因知悉「阿草」與地下錢莊有熟,而欲請「阿草」為伊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問題,但「阿草」表示必須「阿草」的大哥出面才可以解決,所以叫伊去柬埔寨找「阿草」的大哥,來回機票均由伊本身出資購買,後伊係因在柬埔寨之飯店內,受到「阿草」的大哥恐嚇、脅迫,致無法抗拒,並遭扣住機票、護照,始攜帶「阿草」的大哥所交付之物品入境,伊並不知帶回的東西是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經「阿草」邀得其同意自柬埔寨夾帶物品入境,約定事成之後,「阿草」出面為被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由「阿草」支付往返柬埔寨之交通及食宿費用,而於被告返臺前夕,由「阿草」之友人將上開海洛因3包、膠帶1包,交由被告自行使用膠帶將上開海洛因3包之其中
1包綁縛於其胯下,另將其餘2包海洛因以使用膠帶固定之方式,而分別綑綁於其二隻小腿上,被告再搭機返臺欲闖關運輸入境等情,迭經被告在桃園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請詳述你於94年4月29日夾帶疑似海洛因毒品返台之經過為何?)我有一次與朋友前往大陸廣東省,遊玩時認識一位綽號「阿草」(姓名、基資均不清楚)的朋友,「阿草」於94年4月中旬以電話聯絡我,他有意安排我出國去玩,經我同意後過幾天,他再跟我表示,要我先行購買前往金邊的來回機票,等我抵達金邊後,他會將該趟的來回機票錢以及相關旅行費用一併交給我,所以我就在94年4月27日購買機票後,自行搭機前往金邊。同日(27)下午我抵達金邊機場後,就找當地的旅行社幫我安排下塌飯店,我在抵達飯店後,即以飯店電話聯絡「阿草」,但是「阿草」一直沒有來找我,直到94年4月28日晚上,「阿草」找了一位朋友(姓名、基資不清楚)到我下塌的飯店找我,並表示我在返台前會交給我一些「禮品」並隨即離開,前開「阿草」的朋友於94年4月29日凌晨帶了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及膠帶到我下塌的旅館來,並要我將該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帶回台灣,等我回到台灣後,即會將我本次前往金邊的旅費及酬勞交給我。「阿草」的朋友約於94年4月29日9時,以膠帶將該3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分別綁在我的胯下及兩隻小腿上,後來我就在中午左右從金邊搭乘班機返台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誰叫你帶海洛因入境?)一個叫「阿草」的人,在澳門認識的應該是台灣人;(問:多少報酬?)我準備拜託阿草處理錢莊的債務問題,是我舅舅欠的錢;(問:毒品是你自己綁上去的?)是;(問:毒品帶回來要交給誰?)阿草說自然會有人和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18頁),而佐以被告確實同時於94年
4月29日搭乘BR-266號班機回台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6日長航法字第20052731號函暨所附班機旅客座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及對照被告果於94年4月29日自柬埔寨夾帶物品入境被查獲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可以信實。復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膠帶1包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扣案之毒品究係由何人綁在被告身上一節所供固有不一,而衡諸被告在警詢中所供:(問:你是否知悉前開阿草的朋友幫你綑綁在身上的3包白色粉末究係何物?你為何未拒絕?)我不知道「阿草」的朋友幫我綁在身上的
3包白色粉末狀東西是什麼物品。當時我雖然有向「阿草」的朋友表示不願意將該物品帶回台灣,但是他手上握有我的護照及機票等物,如果我不願意配合,我就無法順利返台,且他恐嚇我「會發生什麼事,也沒辦法保證」,所以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將該等物品夾藏返台等語,尚有避重就輕之情,詳如後述,是應認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較為可採。
(二)前開扣押之3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3.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1.42公克),純度百分之69.55,純質淨重1442.09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94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0頁)。依上述鑑定書所載,扣押之毒品3包之淨重及外包裝袋,合計為2204.88公克,核與上引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2209公克不同,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在鑑定程序中鑑析其重量,精密度顯然較高,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析之重量為準。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已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本身為大學法律系三年級之肄業生,則其就違法之事實自應比一般社會大眾有較高程度之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就「阿草」招待其前往柬埔寨供述始終一致在卷,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伊自己自費去柬埔寨云云,惟姑不論出國機票是否被告自費,然衡諸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多少報酬?)我準備拜託阿草處理錢莊的債務問題,是我舅舅欠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可知「阿草」同意解決之債務金額尚屬非低,而依被告所供,其與「阿草」間並無深厚交情,需透過其他朋友始得取得聯絡,倘非被告同意共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衡常「阿草」要無同意為被告解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必要,且被告係於94年4月27日下午抵達柬埔寨金邊,並隨即於同月29日上午搭機回臺,顯見其於出國之前,即已經與「阿草」達成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謀議,而專程前往柬埔寨,是被告在出國之前,當已知悉所欲走私入境者為海洛因,此觀之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誰叫你帶海洛因入境?)一個「阿草」的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7頁)益明。足見被告在運輸毒品之初,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已有明確之認識,要無疑義。
(四)關於被告所稱其係因受到「阿草」友人之恐嚇、脅迫,始將該人所交付之物品運輸入境一節,不僅無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況被告既依「阿草」之指示,自行購買機票前往柬埔寨,可見其已同意參與運毒,是「阿草」友人在柬埔寨,自已無再脅迫、恐嚇被告之必要,而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再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問:從柬埔寨登機後到通關、入關這段時間是否都是一個人?)是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則在其回臺通關時,本不乏要求警方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但被告不但從無此一舉措,反利用膠帶將毒品藏置在自己身上,將之運輸入境,於甫入境被搜身檢查查獲扣案物品後,更不願意向財政部關稅局人員陳明任何相關扣案物品之問題,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且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基此,被告如非自願,「阿草」當無可能任被告攜帶毒品闖關,而不虞被告報警,甘冒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據上,被告係自願本於與「阿草」、上開「阿草」友人之謀議,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至為明瞭,其所稱受「阿草」之友人恐嚇、脅迫各語,均與事實不符。
(五)查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且均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之例,幾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亦將經常來去該等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而「阿草」既有意走私海洛因,對上開事實當有所悉。從而,其捨親自運送毒品之途,乃提供豐厚報酬以委請被告為之,動機不外逃避海關查緝,以減少闖關失敗之風險,亦可認定。
(六)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除「阿草」的大哥外,尚有二名臺灣籍之成年男子和「阿草」的大哥,一起在柬埔寨金邊恐嚇、威脅伊,且該二名臺灣籍之成年男子一直在旁監控伊的行動,並與伊一同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返台,而伊以前害怕伊家人遭受不利,所以不敢講云云,惟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未以此情置辯,乃遲至本院審理中,方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即提供「阿草」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以供警方循線追查,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擔心家人安危,不敢吐實云云,應非可取,且經本院先後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7日境信栩字第09410215470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亦未能僅因被告所供之相關資料,而查知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真,實難遽採,更不得以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亦未指出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與「阿草」及被告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臺灣籍成年男子該二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係先與「阿草」謀定欲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牟利後,再經由「阿草」邀得「阿草」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佐以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到達柬埔寨金邊後,即連絡「阿草」並告知其投宿之飯店及房間號碼,而「阿草」之友人隨後乃前來與其見面接洽,復於其回臺前拿來扣案之海洛因3包,交由其攜帶入境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上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阿草」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據上,「阿草」與被告謀議犯本件之罪,並由被告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阿草」又準備毒品及運輸毒品用之膠帶等物,經由上開臺灣籍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分擔夾藏運輸毒品入境部分,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阿草」、上開臺灣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甲○○自柬埔寨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草」、上開臺灣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1月底自軍中退伍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為獲不法利益,利用出國旅遊之便,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所為非是,雖尚無意在販賣之具體事證,但被告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之毒品,為數甚多(數量如前述),情節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夾帶扣押之物品被查獲等情),犯後亦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73.46公克,純度69.55%,純質淨重1442.09公克,均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共重131.42公克)與膠帶1包,均係共犯「阿草」提供,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復無他人出而主張權利,應認係屬「阿草」所有,該等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等毒品外包裝與膠帶1包,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