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施用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於85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復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2日,於9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電流式土製爆裂物1顆、引信式土製爆裂物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爆裂物,及罐裝黑色火藥1瓶、塑膠袋裝黑色火藥1包,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3月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爆裂物及火藥,將之藏放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起訴事實認係受 張萬宏 之託寄藏應予更正)。迨至93年7月26日下午5時4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及塑膠罐裝黑色火藥1瓶、2段連結式煙火1支、煙火5支、煙火彈4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電流式、引信式土製爆裂物各1顆不是伊的,是警察栽贓的,其他查獲之物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58頁、185至187頁),並有上述電流式、引信式土製爆裂物各1顆,及鐵罐裝黑色火藥1罐、塑膠袋裝黑色火藥1包扣案,及上揭扣案物品相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
㈡扣案之上開爆裂物及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電流式土製爆裂物及引信式土製爆裂物各1顆,依其結構均認係爆裂物;鐵罐裝黑色火藥1罐及塑膠袋裝黑色火藥1包,均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有該局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245979號鑑驗通知書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足認前開扣案之電流式土製爆裂物、引信式土製爆裂物各1顆,及鐵罐裝黑色火藥1罐及塑膠袋裝黑色火藥1包,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及第2項所規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至被告於本院否認扣案之電流式、引信式之土製爆裂物各1
顆為其所有,並辯稱:⒈遭警查獲時,伊曾要求警方於搜索時需全程錄音、錄影;⒉伊從不曾放製爆裂物及火藥於家中,因此伊有足夠理由懷疑警方以不合法程序,且不正當之手段採集對伊不利之證據。⒊警方曾要求伊,於警訊筆錄時,需將該罪名承擔之或刻意杜撰出一友人姓名,推之為共犯,否則將對伊動刑求之處罰,故伊方於警詢、偵查、原審,刻意隱瞞事實,實因害怕遭警方刑求或報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方搜索時有持搜索票(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搜索票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見警方之搜索程序係屬合法,則警方於搜索期間有無全程錄音、錄音與本案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即顯不相涉。再被告除於各次筆錄自承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據及照片為證,且上開筆錄及照片皆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及按捺指紋(見偵查卷第11、12、13、14頁);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沒有人對其刑求逼供(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及本院卷第33頁)。足徵扣案之爆裂物為搜索被告住宅時所扣得之物,自堪認定係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部分條文,惟第7條、第13條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爆裂物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手段尚稱輕微,以煙火藥製造之土製爆裂物,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相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電流式土製爆裂物1顆、引信式土製爆裂物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鐵罐裝黑色火藥1罐、塑膠袋裝黑色火藥1包,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塑膠罐裝黑色粉末1瓶,並無檢出有機或無機火藥成分;高22cm、直徑8cm、重2345克之兩段式連接式煙火1枝,及高44cm、直徑8cm之硬紙管煙火5枝、煙火彈4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供玩賞煙火,屬節慶觀賞正當用途之銷售物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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