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復承接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摻混放入香菸同時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