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六十六線平面道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臺六十六線平面道與平德路口處,竟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有 劉秀嫚 騎乘PG三-一八三號重機車沿平德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劉秀嫚受有傷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舉發「一、違反號誌管制。二、肇事致人受輕傷。」,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六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秀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劉秀嫚受有傷害,惟當時碰撞發生時至少有七、八輛以上之機車停留於對方車道之紅燈等候線外,唯獨劉秀嫚一輛機車衝出,若其與其他騎士同在綠燈亮後方啟動,而異議人又闖紅燈者,則事故當時應有數台機車撞成一團,非僅相對人一台機車,且撞擊點至對方紅燈等候線約有十餘公尺之遠,故車禍之發生,乃劉秀嫚在號誌未轉綠燈前即已搶秒先行所致,不能以此推論本人闖紅燈,另黃姓目擊者當時所在位置在撞擊點六十米外,其說詞可信度薄弱,異議人之汽車右側車身遭撞擊凹陷,異議人係受害者而非肇事者,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據證人即事故相對人劉秀嫚於警詢時陳稱:「‧‧‧有紅綠燈號誌,我車方向當時是直走綠燈,‧‧‧」、「肇事前我騎重機車沿平德路往新光路方向車道直行,我當時是要去上班,綠燈剛起步,速度很慢‧‧‧」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出路口的時候,有無搶先於綠燈亮時直行?)綠燈已經亮很久了,我才過。(問:當時有無其他的機車在你旁邊?)有,但二、三部機車已經過去了。當時有一台轎車及四、五台機車跟我同一方向。(問:有無看到異議人甲○○駕車闖紅燈?)當時我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等待的時間我有東張西望,我看到綠燈很久了,我才走,且我是看到有二台車已經比我先走,我才起步。」等節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事故相對人劉秀嫚對當時其車行方向號誌係綠燈相當確定,對照之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紅綠燈號誌,我車方向當時號誌不清楚‧‧‧」,異議人於警詢時顯就自己車行方向之號誌不能確定。且本院傳訊證人即事發當日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 黃家輝 亦結證稱:「(問:請敘述當時車禍經過?)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描繪的記號處(本院當庭諭知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其於事故發生時之位置),當時燈號是綠燈,我沒有停車就穿越馬路,我行經大約到分隔島的時候,聽到『砰』一聲,並且有看到撞擊經過,我沒有聽到煞車聲音。我是看到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闖紅燈穿越,因為我在要經過剛才的記號處前,該路口就已經是綠燈了,所以於是沒有煞車就繼續直駛,所以我們那個方向的來車應該綠燈很久了‧‧‧,(問:有無看到在證人劉秀嫚起步之前,有無其他機車先行?)有。我記得有三台」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秀嫚所述情節相符,亦足證異議人當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按證人黃家輝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本院由異議人、證人劉秀嫚、黃家輝前開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判,已得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心證,是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翻異前詞,辯稱係相對人劉秀嫚在綠燈前搶秒先行而肇事、證人黃家輝之說詞可信度薄弱、其為受害人而非肇事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相對人劉秀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輕傷,除據劉秀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異議人於警詢、聲明異議意旨中對此亦不爭執,且異議人與劉秀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書立之和解書亦以相對人受傷之醫療費用為和解標的之一,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六點,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已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有陳述單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日三十日以上,裁決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裁處受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