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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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3年9月22日所為之9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095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507
6號、第16507號、第17688號、第17690號、94年度偵字第5398號、第2247號、第6915號、第75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月4日以8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11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後,始知上情,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7706號、第16507號,及以93年度偵字第18246號、第18104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受理中;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撤銷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94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案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復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編號21之竊盜犯行,其時間與本件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9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移送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偵查案件辦理;復又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9月22日判決後,公訴人復再提起上訴,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6號、第16507號、第17688號、第17
690號、94年度偵字第5398號、第2247號、第6915號、第7528號偵查案件辦理,且被告另涉犯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94年度易更字第4號之竊盜案件,其連續竊盜達23次之多,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 周國良 、壬○○、卯○○、申○○、戊○○、甲○○○、 吳瑞堂 、寅○○、 曾漢良 、丑○○、丙○○、庚○○、 汪錦榮 、未○○、午○○、丁○○、陳毅峰、辰○○、己○○、酉○○、子○○、巳○○、辛○○於警詢中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尋(破)獲機車竊盜資料確認畫面1紙、照片30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0紙、代保管條1紙、發票2紙附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之查扣物品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符於事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自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連續為23次之竊盜行為,甚且於93年
3月25日、7月3日、9月23日同日內各有2次竊盜行為,且觀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多次竊取機車供己使用外,並另竊取鋁門、電鑽、研磨切斷機、鋼筋、升降馬達、蛋糕模型白鐵等物,顯見被告竊取之物品並無特定,其有竊盜之習慣,亦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
23(其中編號1至編號4、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係公訴人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酌,自屬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87年11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有竊盜之素行,並佐以被告竊取機車係供己代步之用,竊取鋁門、鋼筋、電鑽、升降馬達、蛋糕模型白鐵框等物之目的,係為出售他人換取金錢供己花用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惟屢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復又再度連續竊盜,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於87年11月17日執行拘役50日完畢,業如前述,又自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
4月12日,連續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之竊盜犯行,期間分別於93年3月30日、同年7月3日、5日、8月28日、9月13日、23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4日、94年1月24日、26日、94年3月30日、4月12日為警查獲,已達13次,被告執行拘役之刑罰完畢後,且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附表編號1、3、5、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之查扣物品(即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查扣物品(即機車鑰匙1支),被告稱該機車鑰匙係伊在路邊拾得,惟被告既自路邊拾得機車鑰匙1支,並將該機車鑰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持以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後,與該機車搭配使用,而該機車鑰匙並非用以開啟KZW-168號機車電門專用之物,且未經被害人卯○○領回,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車鑰匙係屬有主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即機車鑰匙1支),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已取得該機車鑰匙之所有權,從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查扣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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