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11號、第28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 潘榮川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潘榮川」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永樹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7號、95年度簡字第6255號、96年度簡字第2401號、96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3月、4月、4月確定,嗣因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待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及二聖路口之公園人行道處,見潘榮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置物箱打開,竊取潘榮川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持前開信用卡至高雄高雄市○○○路○○號大立精品店LV專櫃內刷卡購買皮包1只,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榮川」署押1枚,用以表示潘榮川本人就該簽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該LV專櫃人員 黃俊諺 陷於錯誤,誤認係潘榮川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交付購買之皮包予陳永樹,足生損害於潘榮川、大立精品店LV專櫃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永樹取得上開LV皮包後,旋即將前揭竊取之信用卡放回潘榮川上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並打電話予收購二手貨之業者,於同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新高中門口前,以1萬9,600元之代價將該皮包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業者。嗣因潘榮川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潘榮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榮川、證人即LV專櫃人員黃俊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福第一分公司100年10月18日大伊統五福一會字第1001018001號函、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潘榮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因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㈢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㈤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㈩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屢犯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悔改從善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再參以貪圖私慾,隨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高額物品消費,再將刷卡所得之物品轉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其行為不僅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暨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盜刷消費物品之價值、變賣之金額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潘榮川」簽名之簽帳單,因已交付予大立精品店(即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福第一分公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而扣案於卷內(偵一卷第5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潘榮川」署押1枚,因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故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