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景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王景輝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王景輝前因竊盜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9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9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克制情緒,僅因懷疑告訴人 林中雲 半夜敲其房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且經本院兩度傳訊均不到庭,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互毆,告訴人現已連絡無著,被告並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且以廟會陣頭為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