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書記官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尤炳南 相對人 尤文雄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頃獲鈞院書記官處分書謂:「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關於附記教示事項『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云云,聲請人實難甘服,蓋查聲請人遵照鈞院駁回再審裁定提出抗告,有何錯誤可言,且鈞院之裁定為公文書有公信力,怎能出爾反爾,先指示聲請人得抗告,後又說不得抗告,令聲請人無法適從外,更顯枉費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聲請人怎知鈞院裁定之附記事教示事項或非教示事項,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請撤銷書記官處分,准予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遷葬費用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判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部分勝訴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嗣後異議人雖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由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下稱第一次裁定),其後異議人不服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復因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事件,其上訴利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遂由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6日再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以下稱第二次裁定),並諭知不得再抗告等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前開訴訟性質上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異議人依法即不得再就上述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第一次裁定其中關於得否再予抗告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然有關裁定得否抗告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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