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二)另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信用卡代償其於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利息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上開期間期滿後按循環信用牌告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息,另加開辦費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唯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違約遭原告停用之持卡
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三)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止,尚欠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含本金十一萬八千二
百零四元、利息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方案約定條款、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