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趙朋惠
被   告 丙○○原名 段莠婷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46,3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起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若未依約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畢業後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迄未清償等語。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